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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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对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需状况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三条 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对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需状况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三条 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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