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生活垃圾的统一处理,主要由谁负责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在农村中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归县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按照“户集、村收、乡运、县处理”的模式,农村生活垃圾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由县级的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垃圾处理制度
为美化、净化村庄,改善村容村貌,开展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持村庄道路、河道等公共场所的干净、整洁、卫生,经研究,特制定本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管理制度。
一、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村委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科学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分类处理、资源利用”的原则,实行“户保洁、村收集,统一处理”的模式。
二、村庄内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对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劝告和举报。
三、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和主要村道保洁员清扫收集的制度。
1、保持村容村貌整治有序,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贴乱放等行为。
2、住户按照界定位置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清扫、包卫生、包秩序”。
3、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规范“五堆”,即“柴堆、草堆、粪堆、沙石堆、垃圾堆”。
四、村庄内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安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和生产等特殊需要,在公共道路边堆放的沙石、砖块等材料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转动,不得长期占用路段。生产和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的单位和农户负责清运到村委会指定的垃圾池,严禁倾倒道路边和河道里。
六、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1、在村庄内乱放畜禽,到处都是畜禽粪便。
2、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3、在公共道路、活动场所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4、有损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七、生活垃圾实行“户保洁,存放垃圾桶(池)内;村收集,统一转运无害化处理”模式,严禁乱扫、乱倒行为。
八、每个村民必须严格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规范自身的卫生行为,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农村垃圾处理制度
为美化、净化村庄,改善村容村貌,开展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持村庄道路、河道等公共场所的干净、整洁、卫生,经研究,特制定本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管理制度。
一、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村委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科学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分类处理、资源利用”的原则,实行“户保洁、村收集,统一处理”的模式。
二、村庄内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对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劝告和举报。
三、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和主要村道保洁员清扫收集的制度。
1、保持村容村貌整治有序,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贴乱放等行为。
2、住户按照界定位置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清扫、包卫生、包秩序”。
3、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规范“五堆”,即“柴堆、草堆、粪堆、沙石堆、垃圾堆”。
四、村庄内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安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和生产等特殊需要,在公共道路边堆放的沙石、砖块等材料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转动,不得长期占用路段。生产和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的单位和农户负责清运到村委会指定的垃圾池,严禁倾倒道路边和河道里。
六、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1、在村庄内乱放畜禽,到处都是畜禽粪便。
2、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3、在公共道路、活动场所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4、有损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七、生活垃圾实行“户保洁,存放垃圾桶(池)内;村收集,统一转运无害化处理”模式,严禁乱扫、乱倒行为。
八、每个村民必须严格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规范自身的卫生行为,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
您可能需要的服务
百度律临官方认证律师咨询
平均3分钟响应
|
问题解决率99%
|
24小时在线
立即免费咨询律师
13062人正在获得一对一解答
武汉草原风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福州梦中仙子3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石家庄麦田守望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