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文化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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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人无事不言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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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促进城市的出现 2、发展市民文化 3、打破小农经济视野,促进城市的发展。 (二)第一、以儒家伦理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从政治文化的角度讲,传统中国的主导思想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在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中居于核心地位。中国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不同于西方,固然有其具体的历史条件,但儒家文化的影响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以儒家伦理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为: 其一,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作为指导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汉儒董仲舒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说成是合乎天道的伦理规范,用“天尊地卑,阳贵阴贱”的“天象”说明君臣父子夫妇的关系,从而把君权、父权、夫权神化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力。古代法律制度的宗旨就是维护社会伦理秩序,自汉以后,维护“三纲”的封建伦理道德规范纷纷演变为律令。历代封建法律制度尤其是作为古代法律典范的《唐律》,即被概括为:“一准乎礼”。直到清代末期,统治者仍然宣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法之大本”。 其二,贯穿“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为主,德刑并用是统治者所倡导的统治方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人们注意德、刑的关系与各自适用的范围。正如《唐律疏议》所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不可偏废。 其三,通过引经断狱、引经注律等方式使儒家经典法典化。在儒家思想上升为官方的意识形态后,不仅“三纲”成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就是阐释儒家学说的儒家经典也不断地被人们引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西汉中期以降,无论立法与司法都要求“应经合义”。儒家经义既是立法、司法的指导,又是审判的准绳。从董仲舒开始,就不断有人以“春秋决狱”,即以《春秋》的精神与事例附会法律,《春秋》经义不但成为法律的补充,其权威性甚至还高于法律。董仲舒曾录《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作为示范,其弟子吕步舒在受命处理淮南王谋反案中,“以处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史记·儒林传》)。东汉应劭也作有《春秋断狱》一书。春秋断狱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重视心理动机的判定,论心定罪。依据《春秋》的经义原则,根据犯罪动机的善恶定罪量刑。后来的儒士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发挥,“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意善而违于法者免,意恶而合于法者诛”。以善恶动机论罪,为人们的主观臆断打开了方便之门。引经断狱的做法在中国古代史延续了六七百年之久,直到隋唐封建法制完善之后逐渐退隐。 引经注律是儒家思想影响法律制度的又一方式。秦汉时期注经风气盛行,在这种风气下,人们开展了注释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经典作为法律注释的依据。汉代引经注律盛况空前,据《晋书·刑法志》统计,当时郑玄等诸儒引经注律的文字达7,732,200字,“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儒家学者的注律过程也就是对封建法律制度进行儒家化的改造过程。 当然,用儒家经义改造法律的最好方式是通过立法,把儒学精神、礼制原则,以及礼的规范直接融入法律之中。因此,东汉以后持续地开展了引礼入法的运动过程,这一过程至唐代得以完成,《唐律疏议》是这一过程完成的标志。唐贞观中,房玄龄奉诏对隋开皇年间所制定的新律,进行删订,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篇,共五百条,是为《唐律》。高宗命长孙无忌又对《唐律》进行考证、疏议,著成《唐律疏议》一书。公元654年唐高宗颁行的《唐律疏议》是汉代以来对于法律注释解说的集大成著作,它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是儒家经义法典化的范本。 第二、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古代社会是建立在农业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宗法社会,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始终笼罩着整个社会,并指导着历代的立法活动。 中国古代的法律来源于礼制规范,这些礼制规范依据宗法原则调整着社会等级秩序。因此历代的法律制度都贯彻礼制的等级名分原则,“亲亲为大”、“孝悌为本”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三纲”是封建礼教的核心,亦是古代法律维护的重心,不断父权、夫权直接来自于家族,即使君权也是以天下最高的家长身份来体现。 在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下,维护家长制的“孝”受到高度重视。自古就将“不孝”、“非上”视为罪大恶极。在《孝经》五刑章中说,“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隋唐以来都把这种罪名列为十恶重罪规定在法律总则之中。十恶是古代社会中最严重的犯罪,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维护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统治,打击危害封建国家和危及皇帝人身安全与尊严的行为; 二、维护父权、夫权为中心的家族制度,严厉打击危害家族伦常的犯罪行为。十恶中有关家族制度的条款竟占一半之多。古代法律确认家族内的身份区别,在唐以后的历代法典的卷首中,都根据《礼记》、《仪礼》标示出亲属等级关系,并附有区别关系远近的丧服图。 无论是刑法、行政法、民法还是诉讼法基本上是以家族主义为中心,根据人们不同的等级名分确定其法律地位与法律待遇。古代法律中对亲族复仇的姑息,对亲属犯罪的容隐,对亲族犯罪的株连等,都体现了古代法律对家族制度的重视,以及家族血缘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此外,在唐宋以后,还广泛流行各种家法、族规,这些具有伦理法性质的家族法作为国法的补充,在中国古代社会后期有着十分突出的政治作用。 第三、皇权至上,法自君出。 中国很早就确立了以帝王为中心的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专制帝王拥有绝对的统治权力,他始终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尚书·盘庚》说:“余一人之作猷”,“惟余一人之有佚罚”。帝王“口含天宪”,法自君出。皇帝的诏令是最有权威的法律形式。西汉杜周曾根据法律形成的情形说:“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即使是国家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义颁布,即所谓“钦定”。皇帝亲自主持的审判叫“廷审”。其他由中央司法机关会审的重大案件,也由皇帝最后决断。对于犯法的贵族高官是否绳之以法,要事先奏请皇帝批准,不许擅自逮捕、审问与判决,否则主审的司法官要受到惩罚。 中国古代有着完备的法律条款,层级分明的司法机构,但这一切在至高无上的皇帝那里形同虚设,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司法机构不过是御用工具。皇帝不仅有最高的立法权、司法权,同时他还拥有变法权、废法权、毁法权。以封建皇帝为首的统治集团是法律的制订者,又是法律的执行者、监督者,因此,不仅从根本性质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并且,他们可以任意解释法律,滥施刑罚,人治色彩十分浓厚,“世无定法”的俗语正反映了人治社会里人们对法律的一种看法。在封建社会后期皇帝个人专断的情形更为严重,宋徽宗明确宣言:“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明太祖在《大明律》外,另颁《大诰》,《大诰》是明太祖认为“恶可为戒”的案例,据《明史·刑法志》说:“凡三《诰》所列凌迟、枭示、种诛者,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可见皇权的残酷。 由于皇权至上,古代法律对皇帝的人身及尊严极端维护,在《唐律》所列的“十恶”大罪中,有谋反、谋大逆、大不敬等三恶。除此之外,对诸如私议、诅咒皇帝、不从君命等有损皇帝威严的行为视为犯罪必须严厉惩处。由此可见,法律在古代社会里它主要是维护专制皇权的工具。 第四、强调等级特权,主张同罪异罚。 儒家思想指导下的古代法律制度,其与古代礼制有着密切的衔接关系,礼强调等级特权,主张根据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区别对待,“名位不同,礼亦异数”,级别愈高,特权愈多。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古代社会初期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礼、刑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先秦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影响扩大,在汲取法家法制思想的同时,对秦专任刑罚的思想及政策进行了矫正,主张礼法结合,虽然士大夫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但统治者在建立法律制度时,注意确立“尊卑长幼之序”,赋予贵族、官僚、家长、族长以特殊的法律地位,享受各种法定的和习惯的特权。 这种特权集中体现在在《唐律》的按照不同品级享有议、请、减、免、赎及官当制度中。其中八议制度较为典型,八议来源西周的“八辟”,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是八辟也即八议的对象,“亲”指皇亲国戚,“故”指皇帝的故旧,“贤”指贤人君子,“能”指在文治武功上有突出贡献者,“功”指为国建功的人,“贵”指贵族与高官,“勤”指为国勤政的人,“宾”指前朝的国君及其宗室。凡享有“八议”权利的人犯罪时不由司法机关直接判罪,而是“大者必议,小者必赦”。据《唐律》总则规定,享有八议者,除十恶不赦外,犯死罪有皇帝定夺,若流、徙、杖、笞者皆减一等处罚,一般死罪经“议”之后,皆免死获赦。这是依据社会等级的同罪异罚。 古代还根据家族内的身份等级尊卑上下来定罪轻重,亲属等级共分五等,即“五服”制。“五服”指亲属在丧礼中根据其与死者的亲疏关系程度所穿的不同式样的丧服,后作为亲属关系等次的标志。与官吏品级的对待相同,法律上对家族成员的处理也是上轻下重,同罪异罚。在中国古代最后的一部法律中仍然坚持这一原则,《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儿子殴打父母,不论有伤无伤,处斩刑。如果是父母殴打儿子,情形就大不相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殴打儿子至死,最重也只处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同样妻子殴打丈夫应杖一百,丈夫殴打妻子却不受罚,除非殴打致残,且妻子向官府投诉,才比照正常标准减等予处罚(杖八十)。这种法有等差,同罪异罚的法律规定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伦理特性。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旨是维护以帝王为中心的专制政治体制,因此其中心任务是刑事制裁,刑法一直成为法律的主要部分,有人甚至说:中国的传统法律就是刑罚制度。这从汉朝人解释“法”之义:“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盐铁论·诏圣》),到清代皇帝在圣谕中所说,“讲法律以儆愚顽”等对法律的理解与运用中可以得出此种结论。中国法律所具有的伦理精神与刑罚特性,使中国法律在维护皇权、父权、夫权等有关等级尊严的处罚上,显得格外严酷。秦朝盛行的什伍连坐、诛灭三族的做法,在古代社会长期为专制帝王所袭用,有的甚至夷五族、七族、九族乃至十族。[11]而对待死罪的处罚手段也极其残酷,枭首示众、凌迟、戮尸死刑处决方式直到清末才予改变。酷刑是专制社会的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体来使所有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枭首示众的公开处决,并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是展示权力的威严,“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礼记·王制》)。由于法律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过失,维护自上而下的统治秩序,因此忽略民众的权利与义务,轻视民众社会关系的协调,所以在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中,始终没有出现独立的民法法典。 由于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法律逐渐儒家化,礼法结合,古代法律既有明显的残酷性和严苛性,又保留社会成员之间的等级原则,以皇帝为中心的统治者享有法律的特权,强调家族内部的身份区别,家国相通,君父相联,伦理与政治的紧密结合,保证了传统中国社会伦理秩序的稳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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