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

200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 200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问题:说说能让乙的主张站住脚更的理由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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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204785
2016-05-10 · TA获得超过7998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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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甲乙丙丁四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为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为无限连带责任。
1,甲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08年6月,而甲退火发生在2008年8月。
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甲应该对此债务负无限责任。
2,乙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乙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丙说法不对,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与出资方式无关。而是与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关。但是,只有普通合伙人才能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可以。
4,丁说法不正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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