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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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第三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的原则,并对五城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

  “本办法所称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环境保护、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第四项修改为:“(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电动自行车规范骑行、规范停放等有关管理规定,增强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四、删去第八条。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电动车经营者”改为“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应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号牌及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便民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高效便捷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报牌服务。”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五城区内电动自行车采用新式号牌,分为黄色和蓝色两种,实行分区域通行管理。

  “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允许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行。黄色号牌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自号牌领取之日起不超过4年。期限届满后,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不再延续的,号牌予以注销,车辆可以报废或者变更为蓝色号牌。

  “蓝色号牌电动自行车禁止在下列区域范围内通行:

  “(一)三环路(含)以内道路;

  “(二)马尾区罗星街道、马尾镇;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在其他县(市)区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五城区内通行。”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分区域通行以及号牌有效期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五城区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免费更换新号牌和行驶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电动自行车回收补偿机制,对市民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回收补偿。回收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电动自行车前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故意遮挡,不得转借、涂改。”十一、删去第十七条。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及禁停区域,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的日常管理。”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通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将建(构)筑物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车辆,并处违法销售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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