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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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是指在城区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城建、市政、电业、交通、财政、物价、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事业发展和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用地、运营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场、站、保修场所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企业实行扶持政策。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供电设施、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栏杆等附属设施。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应保持整洁,营运标志应清晰醒目。

  凡在公共交通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审批。第八条 在营运线路沿线新设或改建电力电讯线路、交通信号等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绿化植树应保持行车的安全视距,对影响行车的树木枝叶,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安全。第九条 开辟或调整营运线路,设立、迁移、拆除、占用公共交通客运设施,须经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 开发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设置公共客运线路和场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二)在距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其它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行为。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营运线路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行专营。其它营运线路以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为主,其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时,须到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建设。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转让使用权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交营运线路。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遵守营运规定,保证营运秩序,不得擅自调整营运时间、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或拒载。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营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第十五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进入城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含原郊线)在城区段只可在规定的站点下客,不得上客;出城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段只可在规定的站点上客,不得下客。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交通客运线路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相关者负担直接损失费和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章 乘务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运营时,司乘人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

  (四)主动售票,文明服务;

  (五)如实付给乘客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第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乘降点依次候车,先下后上,不得抢下;

  (二)赤背者、酗酒者、衣着脏污可玷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体弱多病的老人和学龄童不得乘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损坏、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扒车或敲砸车辆;

  (五)不得躺卧、抢占、蹬踏座席及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六)不得启动、损毁车辆设备,污染车容车貌;

  (七)不得有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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