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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以下条款进行认定,如有以下行为则除名合法。你必须找到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以下行为。
第二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三)执行本单位事务有不正当行为;
…………………………………………。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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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个相似案例

2006年2月13日,程某向物业管理公司交款2万元,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但该“入股协议书”未经公司股东张某、任某同意,公司也未对程某的“入股”行为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入伙程序非法!!!!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一)入伙程序

《民法通则》对入伙程序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第五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入伙程序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1、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更具体地说,入伙属于合伙的重大事项,原则上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不能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但如果原有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可以由多数合伙人决定允许他人加入合伙的,本着合同自由原则,亦应准许。

2、依法订立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新合伙人及原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减少纠纷。但入伙协议仍是民事合同性质,按《合同法》的精神,除了法律有特别要求,合同的形式只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因此,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一般的契约性合伙,法律只是提倡订立书面协议,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入伙协议,且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该入伙协议当然有效。对《合伙企业法》所作的这一规定,要结合《合同法》的原则来理解。

3、如果是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工商登记主要起的是公示作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在合伙人内部,入伙协议的效力完全是按《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其效力,不能以未经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入伙协议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原有合伙人不能以未经变更登记为由否定新合伙人的合伙人身份和股权;新合伙人也不能以未经变更登记为由否认依入伙协议应承担的义务。

(二)入伙人责任

入伙人对于入伙后发生的合伙债务,当然应当负有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有争议的是,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是否也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诉讼实务中,新合伙人就经常以入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无关为由进行抗辩。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立法也并不相同,例如英国、澳大利亚合伙法规定新合伙人对于入伙前的原有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大部分国家还是规定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也应同原合伙人一样承担相同的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款规定:“人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原合伙人一样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第二款之所以只说“连带责任”而不提“无限责任”,是因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是基本原则,不需要再次重复。有的学者把第二款理解为“入伙人仅以其投入合伙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63]是片面的。这是因为,如果仅以合伙财产承担责任的话,就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本身就体现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不能仅其出资比例为限承担责任,而是要承担连带责任。

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符合公平观念的,合伙作为一个团体,是具有延续性的,其民事责任能力是以其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的,而不论其是先入伙还是后入伙。新合伙人一经入伙,既享有因入伙而取得的股权,也就承担与股权相伴相随的义务。这与公司的新股东责任是一致的,公司的新股东也不能以公司债务发生于其入股前而主张免责,唯一的区别就是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原公司债务负责,而合伙人还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况且,入伙协议是合伙人的内部协议,外人不得而知,如果新合伙人对原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就容易出现虚构入伙时间逃避责任的现象。当然,《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果原合伙人故意隐瞒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甚至虚构事实,欺骗新合伙人入伙,则应按《合同法》中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相关规定,视其具体情况处理,但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如果是原合伙人与原合伙的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新合伙人入伙以清偿原合伙债务时,则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就意味着,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可以对原合伙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新合伙人在加入既存合伙时,都会约定不承担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此时这种约定显然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相抵触了,如何认定其效力呢?其实如果我们把合伙事务区分为合伙内部事务和合伙外部事务,就可以清晰地区分合伙内部法律关系和合伙外部法律关系。合伙协议包括入伙协议、退伙协议都是合伙人内部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大部分内容可以由当事人任意选择,例如新合伙人可以与原合伙人约定不承担原有的合伙债务。而新合伙人与合伙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外部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受合同的约束,还要受到合伙法或其法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约束,其目的无非在于保障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约定新合伙人不承担原有合伙债务的,其约定仅在合伙人间有效,而不能据以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新合伙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需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合伙法中,区别合伙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都是非常重要的,内部法律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任意性规范调整为主;外部法律关系涉及社会及他人利益,以强制性规范调整为主。不能准确区分合伙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往往导致理解上的错误,这在很多合伙法律问题上都将涉及到。

二、退伙程序及退伙人责任

退伙不同于解除合伙,尽管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合同基础上,但它又具有一定组织性,如果一个合伙人退伙后,还有二个以上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则法律没有必要否定合伙的继续存在,这样有助于保持合伙的稳定性,使其真正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从而有利于经济发展。

(一)退伙程序

《民法通则》没有具体的退伙程序规定,只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则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针对司法实务中退伙纠纷频发的现状,对退伙程序及退伙人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从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六条,共计十一个条文。综合上述法律文件,我国的退伙程序分为三种: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是指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就退伙事宜及退伙人责任等问题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从而使退伙人的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一种退伙方式。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如果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退还退伙人的出资,而未约定合伙债务的承担时,是应认定其他合伙人放弃了要求退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权利呢?还是认定双方未作约定,从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推定当事人放弃权利对当事人影响巨大,必须慎重。除非退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退伙人不再承担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或者根据退伙协议的内容可以合理、清晰地得出其他合伙人放弃了要求退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结论,否则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合伙人同意退还退伙人出资,而推定退伙人不需分担退伙前的合伙债务。当然,如前所述,合伙法律关系总是区分为合伙内部法律关系和合伙外部法律关系,如果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退伙人不再分担退伙前的合伙债务,这一约定在合伙人之间是有效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但这一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合伙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退伙人承担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只不过退伙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退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已。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谓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合伙契约上之法律关系之权利。声明退伙由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64]正因为声明退伙只需要退伙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所以为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律必须对声明退伙规定必要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声明退伙的条件主要包括(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3)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4)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且合伙人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声明退伙的程序是由退伙人通知其余全体合伙人,通知到达时生效。合伙企业推举有合伙代表人的,向该代表人为通知可以视为已向全体合伙人为通知。此外,在第(4)种条件下声明退伙的,必须在不影响合伙事务的适当时期提出,还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使其他合伙人有所准备,以避免和减少损失。不符合上述四项条件而声明退伙的,属于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是指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的合伙人资格的消灭。根据《合伙企业法》,在我国法定退伙的情形包括:(1)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合伙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4)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除了上述三种退伙条件和程序外,还有一种合伙人资格消灭的形式,那就是除名。除名是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决议将该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予以剥夺。除名的条件是:(1)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除名的程序是:(1)须经被除名人以外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同时为防止多数合伙人损害少数合伙人的利益,法律对被除名人也规定了救济途径,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属于确认之诉。

(二)退伙人的权利义务

1、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如果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应待了结后进行结算。例如合伙经营的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了结,此时该项目是赢是亏不得而知,实际上也无法结算。上述退伙结算是一种典型的、规范的结算方式,但在合伙实务中,由于全面核算合伙资产耗时耗力,成本高昂,合伙人为简化退伙程序,往往会大概估算合伙财产的价值,从而协商确定应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甚至在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本来是无法结算的,在实践中合伙人也有可能用估算的方式确定应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这种约定应该也是有效的,除非确实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举证责任就归于未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司法实务中应尽可能维护合同的效力,树立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2、退伙人以实物投资的,因为退伙不同于解散合伙,退伙只是合伙主体变更,合伙本身仍然存在并继续经营。为维持合伙的稳定性,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不允许要求退回实物,而只能退回相应价值的货币。但如果退回实物不影响合伙事务的;或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或者原合伙协议有明确约定的,则可以退还实物。我国合伙法律未明确这一点,《合伙企业法》只规定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没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不能作出一致决议时的处理方法还需要完善。

3、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退伙后发生的合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这一点并无异议。所需注意的问题是:其一,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退伙的,退伙人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此时退伙的生效日应为退伙通知到达其他合伙人之日起的第30日,在退伙生效前的合伙债务,退伙人均应承担责任。其二,如果合伙是经过登记的合伙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合伙组织,退伙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由于经过登记的合伙人名册,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第三人因信任合伙人资信而与合伙发生业务后,合伙人不能以已经退伙尚未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免责。此时,又需要区分合伙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对外而言,尽管退伙人已声明退伙或者已达成退伙协议,但在变更登记前,不能据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内而言,退伙人承担了退伙后至变更登记前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是因合伙怠于办理变更登记而给退伙人造成损失的,合伙还应赔偿退伙人的损失。非常感谢您的耐心观看,如有帮助请采纳,祝生活愉快!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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