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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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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