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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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工作。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第二章 公开范围第七条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第八条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第三章 公开形式和程序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
(六)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工作。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第二章 公开范围第七条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第八条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第三章 公开形式和程序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
(六)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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