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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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相应职责。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开报告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相应职责。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开报告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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