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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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容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容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住建、公安、水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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