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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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释义] 本条是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当今许多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的趋势。我国在90年代初就开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推行公众参与,最先是在世行和亚行贷款项目中实施,以后又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固定下来。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同年10月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我国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度都还不够,项目建设前一般不向公众公布项目建设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也不公开。总的看来,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二、本条从以下几方面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

  1.凡是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都应依照本条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吸收公众参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除外。

  2.吸收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形式,是由建设单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如召开座谈会,发调查函书面征求意见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里讲的有关单位和公众,主要是指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群众。

  3.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的环境报告书报送审批前进行,以使建设单位可以在充分了解公众意见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应当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必要的补充、修改。

  总之,通过吸收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更全面地了解和认识环境,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也有利于事先了解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化解不良环境影响可能带来的社会矛盾。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便于行政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时进行更全面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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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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