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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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区)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下,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注:本条已被《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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