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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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四条 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实行专营,工业用盐依照《条例》实行计划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省盐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第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盐业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盐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三)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编制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储备、购销和碘盐加工供应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实行盐的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组织实施全省食用盐专营和工业用盐计划管理;
  (五)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和指导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盐业市场和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第七条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盐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卫生、运输、物价、税务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业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盐资格的开发和生产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盐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禁止无证采矿和制盐。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制品不准出厂。食盐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第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液体盐作为食盐和食品工业用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严禁平锅制盐和各种土法制盐。第十三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的生产工具,没收其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介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章 运销管理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调入本省的各种用盐和省内制盐企业按照计划生产的盐,统一由省盐业总公司分配调拨,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各级盐业公司和下点直供的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第一十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盐政执法队伍,严格盐政执法,对盐的运销及工业用盐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十七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地盐的批发经营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城一地不得重复设置盐业批发经营机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盐业批发机构,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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