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杂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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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当中可能引发疑难争议的,并非是从法律层面的解释问题,而恰恰是基于证据所指向的事实所可能产生的不唯一性,导致在定性层面可能引发争议。同时,从法定刑的安排来看,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此无论是对于控、辩、审哪一方来说,正确地区分这两种定罪结论所对应的事实,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似乎仍有待商榷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罪的一种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形态,想要搞清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就必须先准确地划定该罪基本犯的成立范围。关于基本犯的成立标准,笔者对目前遵循的“轻伤”结果要件持怀疑态度,并认为有关立法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本罪的刑事立法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从立法文义的表述上来看,本罪完全符合行为犯的特征。但刑事司法实践中,自发地以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轻伤这一结果的发生作为以本罪立案追诉的法律标准,这种司法实践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的。不过,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来看,为避免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分轻重地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使得可能罪责刑不相适应来看,将“轻伤”作为本罪立案追诉标准似乎有其道理,但是这仍不能解释为什么不能将“轻微伤”作为本罪立案追诉标准。而且,在解释本罪的主观要件时,还回避不了这样的一个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本罪主观方面时,是否要求其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能够造成轻伤与否存在非常明确的认识?目前的主流观点对此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即行为人无须对其行为能否造成他人轻伤达到非常明确的认识,即可认定存在本罪的主观方面,但这样即基本与《刑法》对于故意的规定有所冲突,并且基本排除了因属于过失致人轻伤而不按犯罪论处的成立空间,加大行为人被依据不足地入罪的风险。
(二)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应同时具有条件因果关系和相当性
笔者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同时,仍需强调的是:目前我国关于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成立标准,仍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作为认定本罪成立的结果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必须有在刑法上能够认可存在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首先应初步得出第一个结论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单独地引起他人轻伤结果发生(被害人本身有特殊体质的除外,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如果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并且故意伤害行为能够合乎客观规律地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可认定这种危害结果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所具有的相当性。只有在能够查明条件因果关系,并且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之后,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为过失
有观点认为,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可以是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忽略了间接故意心态所可能引起的犯罪构成评价的转化。
具体而言,根据刑法的规定,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罪过只有过失和故意两种。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故意则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不存在能够将过失犯罪评价为故意犯罪,或者是将间接故意犯罪评价为过失犯罪的情况。因此,如果对行为所引起的某一结果发生持间接故意的,就应当成立相应的故意犯罪。又鉴于行为人不可能因非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排除对结果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无罪过的主观方面之后,对结果加重犯的相应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态便只剩下过失。从维护犯罪构成认定逻辑的稳定性、统一性的角度来说,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犯所对应的结果,在主观上只能为过失。如果对该结果持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的,应直接认定为相应的故意犯罪。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竞合仅在于客观构成要件之内
(一)“致人死亡”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差异
可以说,“致人死亡”与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在结果上都是一致的,即为令一个活人失去其生命。但区别便是,是否涉及到对其他的某个能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进行概括性评价。
刑法意义上的“致人死亡”,是因某一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基本犯行为所引起的基本犯一般本不必引起、但与该基本犯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换言之,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根本没有必要规定“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这种明显的立法赘述。但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故意伤害本身仅是对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但由于这一行为的特殊性,它也必然会给生命权带来相应的重大威胁。因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是对基本犯行为导致一般不应引起的结果所进行的概括性评价,由此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重复定罪所可能产生的量刑偏重。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本身就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只需要对这一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被害人死亡并不是由其他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仅在故意杀人罪一罪中进行独立评价即可。
(二)故意伤害他人与故意杀人在主观方面上不应包容评价
有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可以包容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想杀另一个人,那么也就必然意味着他对另一个人受到伤害的结果在主观上也持故意心态。
但这种观点是一个完全没有必要独立存在的观点,原因在于即使这种情况确实出现,如一个人想要杀死另一人,并使用利器捅刺被害人腹部,但被害人最终仅受重伤的,他到底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呢?显然应该按前者论处。原因在于,在认定犯罪时,必然要解决判定现有事实完全符合哪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一问题。该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经能够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杀人故意时,便不能认定其有伤害故意了。故意伤害与此同理。
反之,如果现有证据不能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哪种故意的,则应直接基于认定事实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原则,认定其存在伤害故意,并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作出轻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量刑。(有累犯或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的除外)
如上所述,在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时无论在案事实是否能够清晰明确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作出相应定罪结论时都无法体现出这两罪之间主观方面所具有的所谓“包容性”。
总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核心在于主观方面内容。两罪从客观构成要件上确实具有高度竞合,都体现为以一种能够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两罪的区别核心并非在于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前文所述,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伤害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结果仅有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结果自始至终持故意,或者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发生向杀人故意的转化。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似乎仍有待商榷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罪的一种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形态,想要搞清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就必须先准确地划定该罪基本犯的成立范围。关于基本犯的成立标准,笔者对目前遵循的“轻伤”结果要件持怀疑态度,并认为有关立法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本罪的刑事立法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从立法文义的表述上来看,本罪完全符合行为犯的特征。但刑事司法实践中,自发地以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轻伤这一结果的发生作为以本罪立案追诉的法律标准,这种司法实践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的。不过,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来看,为避免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分轻重地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使得可能罪责刑不相适应来看,将“轻伤”作为本罪立案追诉标准似乎有其道理,但是这仍不能解释为什么不能将“轻微伤”作为本罪立案追诉标准。而且,在解释本罪的主观要件时,还回避不了这样的一个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本罪主观方面时,是否要求其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能够造成轻伤与否存在非常明确的认识?目前的主流观点对此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即行为人无须对其行为能否造成他人轻伤达到非常明确的认识,即可认定存在本罪的主观方面,但这样即基本与《刑法》对于故意的规定有所冲突,并且基本排除了因属于过失致人轻伤而不按犯罪论处的成立空间,加大行为人被依据不足地入罪的风险。
(二)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应同时具有条件因果关系和相当性
笔者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同时,仍需强调的是:目前我国关于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成立标准,仍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作为认定本罪成立的结果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必须有在刑法上能够认可存在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首先应初步得出第一个结论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单独地引起他人轻伤结果发生(被害人本身有特殊体质的除外,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如果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并且故意伤害行为能够合乎客观规律地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可认定这种危害结果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所具有的相当性。只有在能够查明条件因果关系,并且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之后,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为过失
有观点认为,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可以是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忽略了间接故意心态所可能引起的犯罪构成评价的转化。
具体而言,根据刑法的规定,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罪过只有过失和故意两种。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故意则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不存在能够将过失犯罪评价为故意犯罪,或者是将间接故意犯罪评价为过失犯罪的情况。因此,如果对行为所引起的某一结果发生持间接故意的,就应当成立相应的故意犯罪。又鉴于行为人不可能因非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排除对结果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无罪过的主观方面之后,对结果加重犯的相应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态便只剩下过失。从维护犯罪构成认定逻辑的稳定性、统一性的角度来说,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犯所对应的结果,在主观上只能为过失。如果对该结果持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的,应直接认定为相应的故意犯罪。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竞合仅在于客观构成要件之内
(一)“致人死亡”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差异
可以说,“致人死亡”与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在结果上都是一致的,即为令一个活人失去其生命。但区别便是,是否涉及到对其他的某个能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进行概括性评价。
刑法意义上的“致人死亡”,是因某一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基本犯行为所引起的基本犯一般本不必引起、但与该基本犯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换言之,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根本没有必要规定“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这种明显的立法赘述。但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故意伤害本身仅是对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但由于这一行为的特殊性,它也必然会给生命权带来相应的重大威胁。因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是对基本犯行为导致一般不应引起的结果所进行的概括性评价,由此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重复定罪所可能产生的量刑偏重。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本身就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只需要对这一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被害人死亡并不是由其他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仅在故意杀人罪一罪中进行独立评价即可。
(二)故意伤害他人与故意杀人在主观方面上不应包容评价
有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可以包容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想杀另一个人,那么也就必然意味着他对另一个人受到伤害的结果在主观上也持故意心态。
但这种观点是一个完全没有必要独立存在的观点,原因在于即使这种情况确实出现,如一个人想要杀死另一人,并使用利器捅刺被害人腹部,但被害人最终仅受重伤的,他到底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呢?显然应该按前者论处。原因在于,在认定犯罪时,必然要解决判定现有事实完全符合哪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一问题。该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经能够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杀人故意时,便不能认定其有伤害故意了。故意伤害与此同理。
反之,如果现有证据不能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哪种故意的,则应直接基于认定事实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原则,认定其存在伤害故意,并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作出轻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量刑。(有累犯或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的除外)
如上所述,在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时无论在案事实是否能够清晰明确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作出相应定罪结论时都无法体现出这两罪之间主观方面所具有的所谓“包容性”。
总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核心在于主观方面内容。两罪从客观构成要件上确实具有高度竞合,都体现为以一种能够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两罪的区别核心并非在于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前文所述,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伤害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结果仅有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结果自始至终持故意,或者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发生向杀人故意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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