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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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烟尘控制区的创建工作。
清镇市和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第三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茶炉、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必须使用工业型煤或清洁燃料,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窑炉,必须根据环保部门限期治理要求,积极推广国家脱硫示范工程。在未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2%的燃料。
除尘器下灰时,不得随意扬弃,防止二次污染。排污单位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各种炉、窑、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业固硫型煤或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的措施。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从事产生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和露天喷漆、喷砂及产生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型煤及其他清洁燃料生产,必须符合规定的环保技术指标。型煤的脱硫率须达50%以上,烟色度小于林格曼一级,除尘率达到70%以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技术指标的工业、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 所有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脱硫设备的经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技术资料等,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贵阳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方可在本市使用。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持《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申办认可证,方可在本市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省分配的排放总量指标,制定本市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总量、分区控制量及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按《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云岩区、南明区辖区内的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区、县(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到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和上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有重大变化,必须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申报。第十条 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确需拆除环保设施的,须经当地环保部门书面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验收已完成的限期治理项目。
对城区大气污染源应分期分批限期达标。第十二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烟装置的除尘效率、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浓度、烟色度等进行年度监测。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须持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锅炉环保年度许可证后,方可向劳动部门办理锅炉年检合格证。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必须纳入机动车辆、船舶年检、路(抽)检和机动车技术等级评定的程序。第十五条 机动车、船经年检、路(抽)检排气检测达标的,由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局发给《机动车、船排气合格证》。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清镇市和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第三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茶炉、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必须使用工业型煤或清洁燃料,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窑炉,必须根据环保部门限期治理要求,积极推广国家脱硫示范工程。在未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2%的燃料。
除尘器下灰时,不得随意扬弃,防止二次污染。排污单位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各种炉、窑、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业固硫型煤或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的措施。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从事产生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和露天喷漆、喷砂及产生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型煤及其他清洁燃料生产,必须符合规定的环保技术指标。型煤的脱硫率须达50%以上,烟色度小于林格曼一级,除尘率达到70%以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技术指标的工业、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 所有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脱硫设备的经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技术资料等,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贵阳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方可在本市使用。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持《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申办认可证,方可在本市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省分配的排放总量指标,制定本市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总量、分区控制量及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按《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云岩区、南明区辖区内的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区、县(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到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和上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有重大变化,必须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申报。第十条 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确需拆除环保设施的,须经当地环保部门书面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验收已完成的限期治理项目。
对城区大气污染源应分期分批限期达标。第十二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烟装置的除尘效率、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浓度、烟色度等进行年度监测。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须持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锅炉环保年度许可证后,方可向劳动部门办理锅炉年检合格证。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必须纳入机动车辆、船舶年检、路(抽)检和机动车技术等级评定的程序。第十五条 机动车、船经年检、路(抽)检排气检测达标的,由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局发给《机动车、船排气合格证》。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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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南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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