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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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第三条 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四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 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证;明确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登记造册,负责统一管理。第八条 因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而改变土地权属和因转让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办是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土地调查、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出示、提供土地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后报国土局备案。协调不成的,属于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处理;属于县(市)际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海南国土局处理;属于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国土局处理。
  当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 海南、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各自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全省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整治进行统筹安排和综合平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和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第十二条 海南、市、县国土局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建设进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中期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对土地利用实行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高产农田保护区、热带作物保护区以及其他名优特产品保护区的土地,不得作为建设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须报经海南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应规定保护范围,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加强土地管理,保证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人民政府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和计划的指导下,对荒山、荒地、滩涂和闲散废弃地进行开发整治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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