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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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整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整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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