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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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第八条 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有关技术工作规范、标准和要求及颁行后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转诊、会诊、疑难手术及并发证的诊治任务;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并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
  (五)负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制作。
  (六)对计划生育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及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第九条 准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须向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合格者方可开展手术。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核。第十条 市(地)妇幼保健院、所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应承担辖区内的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难手术的诊断、治疗;
  (五)推广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与上报;
  (七)开展计划生育的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县级妇幼保健或医疗单位应完成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咨询;
  (二)承担乡村两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在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与上报工作;
  (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情况;
  (六)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
  (七)对乡级手术单位进行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乡(镇)级单位,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十周以内的人工流产手术;
  (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节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村级节育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
  (六)有条件的可开展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术;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登记汇总。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各类卫生室指导育龄人群落实节育措施,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资格人员,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认定合格的单位里独立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一)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县卫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累计一年以上者。
  (五)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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