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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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的生产资料市场,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搞活流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资料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方便经营、促进流通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生产资料市场建设规划草案,组织规划的实施;
(三)提供市场信息,进行业务咨询,发布商品目录;
(四)组织生产资料的调剂和串换活动;
(五)审查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条件;
(六)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查处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七)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物资流通情况的综合统计;
(八)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管理;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犯。生产资料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依法纳税的义务。第二章 市场建设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应纳入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的发展建设规划,由市、县(市)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鼓励吸引外资,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可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及服务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应实行优惠政策,扶持其发展。第八条 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应向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场管理和市场建设。第三章 市场服务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形式为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信息,并在经营资金、场地、交通运输、沟通货源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外地生产资料经营者进入本市、县(市)经营。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可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各类物资交流会、展销会,组织生产资料经营者进行物资交流。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生产资料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
生产资料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管理,组织会员交流经验、分析行情、沟通信息、共同发展。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乱收费。对乱收费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第四章 交易规则第十五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十六条 下列生产资料可以进行交易:
(一)金属材料类;
(二)机电产品类;
(三)燃料类;
(四)化工轻工原料及产品类;
(五)木材类;
(六)建筑材料类;
(七)国家允许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第十七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火工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报废的物资;
(三)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产品。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活动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第十九条 经营的生产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国家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二十条 经营生产资料,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一条 销售生产资料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制度。第二十二条 经营应包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
生产资料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剧毒、危险、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生产资料,在其内外包装上必须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在其保管、搬运等方面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生产资料市场建设规划草案,组织规划的实施;
(三)提供市场信息,进行业务咨询,发布商品目录;
(四)组织生产资料的调剂和串换活动;
(五)审查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条件;
(六)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查处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七)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物资流通情况的综合统计;
(八)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管理;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犯。生产资料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依法纳税的义务。第二章 市场建设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应纳入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的发展建设规划,由市、县(市)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鼓励吸引外资,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可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及服务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应实行优惠政策,扶持其发展。第八条 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应向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场管理和市场建设。第三章 市场服务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形式为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信息,并在经营资金、场地、交通运输、沟通货源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外地生产资料经营者进入本市、县(市)经营。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可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各类物资交流会、展销会,组织生产资料经营者进行物资交流。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生产资料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
生产资料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管理,组织会员交流经验、分析行情、沟通信息、共同发展。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乱收费。对乱收费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第四章 交易规则第十五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十六条 下列生产资料可以进行交易:
(一)金属材料类;
(二)机电产品类;
(三)燃料类;
(四)化工轻工原料及产品类;
(五)木材类;
(六)建筑材料类;
(七)国家允许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第十七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火工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报废的物资;
(三)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产品。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活动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第十九条 经营的生产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国家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二十条 经营生产资料,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一条 销售生产资料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制度。第二十二条 经营应包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
生产资料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剧毒、危险、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生产资料,在其内外包装上必须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在其保管、搬运等方面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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