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合同终止,员工怎么转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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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4 · TA获得超过515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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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用人单位出于战略规划或是发展方向的考虑,会将部分员工或是某部门的员工的劳动合同集体转签至劳务派遣公司,或是安排本公司员工转签其他公司。对此,员工面临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及与劳务派遣公司或其他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关键词:转签;新用人单位;非劳动者原因;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转签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派遣公司、其他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其他公司合称“新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面临根据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期限利益问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如何计算?
二、合同主体变更经济补偿金年限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 其他合理情形”。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如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由新用人单位继承劳动者的“期限利益”。在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或在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三、经济补偿年限计算的相关司法实践
      现实中的司法实践也是严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以下仅列举几份裁判文书的观点为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261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三方协议》可知,A主张的入职B的时间即为入职C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由该司派遣A至B工作,因B的派遣需求,自2011年5月1日起委派D公司为A办理劳务派遣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B承认A原在C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A在C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D公司承继,由B承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A在C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D公司的工作年限,A的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7月1日起计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78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A公司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前B系被劳务派遣至A公司,故应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起点,认定B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看出B实际于2012年6月27日即到A公司工作,因A公司的安排、要求与案外人C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A公司,2013年之后则直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前后两段劳动关系期间,B的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均没有变化,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并非劳动者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支持B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18750号《民事判决书》中述及一审法院观点:“关于入职时间问题。A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B公司,但其提供的工作邮件、工作照片、微信群记录等证据显示的单位名称为经营地址在香港的“ULISSEChinaLimited”或“ULISSE”,无法证明这两家单位即为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A关于C公司与B公司混同用工的主张不予采信。A、C公司签订有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A于2019年4月1日起入职C公司”。
      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A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B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作邮件、工作照片、微信群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A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A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B公司工作予以采信。鉴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地与B公司相同,本院对A主张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A非因本人原因从B公司被安排到C公司工作,B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赔偿金时,应当将其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C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对A关于C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276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A提交了B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07年入职B公司,C公司提交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载明,2009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股东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2010年2月4日,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19年3月4日,D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B股份有限公司与D有限公司关于C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拟将其持有的C公司占总股本的的股份转让给D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核准公司上述股权变更。A主张其因非本人原因从B公司被安排到C公司工作,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将两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C公司否认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小结
      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作为依据,但劳动者在处理合同转签的过程仍然应当谨慎注意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场所、岗位是否与原用人单位一致;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应向原用人单位主动出具《辞职信》等文件,以避免被认定为非“非因劳动者原因”;适当时候,劳动者应当作好相关证据保全,以保障在将来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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