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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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历史文化的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第六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是: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积雪清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吊挂、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抛撒渣土、无杂草、无蚊蝇孳生、无妨碍交通的积雪(冰);
(三) 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本区域城市容貌标准。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历史文化的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第六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是: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积雪清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吊挂、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抛撒渣土、无杂草、无蚊蝇孳生、无妨碍交通的积雪(冰);
(三) 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本区域城市容貌标准。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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