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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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条规定的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过去,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原则。 现在,则有不少学者认为《刑法》第5 条规定的原则应该准确地称其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也就是说,量刑的轻重既要看所犯客观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具体客观情况和其他各种可能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既要考虑到罪的大小,又要考虑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此来量刑处罚。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和发展
罪刑相适应的早期思想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址报复。 “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糙的表述形式。 “
我们可以肯定,罪刑相适应思想,是伴随着罪与刑的出现而出现的。
无论在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也无论是成文法出现之前或之后,任何国家都从不对各种
轻重不同的犯罪千篇一律地适用相同的刑罚,而总是有所区别的。
这种区别是罪刑相适应思想的一种反映。"然而,真正使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是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结果。
他们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深入探讨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 定惩罚轻重”。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
"刑罚不但应该从程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 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助于人们把犯罪的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思想在资产阶级的立法中得以充分的体现。
如1789年发表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地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
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都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成为后世刑事立法的楷模。
如今虽然各国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还不尽一致,但总体上讲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但罪刑关系的设置基本上是以该原则作为指导的。
1997年刑法、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在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后比较全面系统地贯彻了这一原则。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蕴涵
1.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
理论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的量刑要统一平衡,既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时,既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又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 方面因素所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在一般情况下,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但罪行本身的轻重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所决定,事后行为并不能成为加重对过去犯罪评价的理由。
然而,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所决定的,可是许多案件外(犯罪前后)的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或者情节,能够说明刑事责任的轻重,却不能说明罪行本身的轻重。比如自首与立功,可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因而刑事责任程度有所减轻,但并不能说明罪行本身也得到了减轻。
因此,刑罚一方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前后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人身危险性,按照一般的理解,是犯罪主体本身对千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两大理论基础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刑法学说史上,刑事古典学派立足千绝对的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的程度应同犯罪本身的程度,尤其是 同客观的侵害结果的大小相适应。而之后的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则立足于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相适应。现代刑法理论则一般主张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还要与犯罪人 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者是实现报应的正义性要求,后者是实现预防目的的合理性要求。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基本上都采取并合主义的观点,在量刑基准上坚持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成为世界最刑潮流。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人,而不能罚及无辜。
(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3)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 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罚,不能由于犯罪人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待遇。
(5)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2.罪刑如何”相适应”
在精确的罪刑对应关系不可求的情况下,要使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结合考虑:
1.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不同性质的犯罪,其对社会的危害大小有别, 应该予以区分。而决定一行为构成此项犯罪而不构成彼项犯罪的,当然是犯罪构成的条件不同。针对重大利益实施侵害,较之针对较大利益的侵害,其性质不同,客观危害也就不同。同样的道理,针对相同利益造成侵害,出于犯罪故意的自然要 比出自犯罪过失的危害要重。 不同性质的犯罪,既能体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也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不仅要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也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此处所指的犯罪情节,概括地讲就是一切在案件事实中包括的不能定性、只能定簸的因素,它们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但却能够从客观方面说明行为实行的程度、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能够从主观方面说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 价值的对立态度的大小,因此能够影响量刑的轻重。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设置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都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审 判机关针对每一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分别裁量刑罚,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 社会危害程度。
3.刑罚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所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但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自身情况,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表现是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有无和大小的直接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不仅能够反映其将来再犯可能性的大小,而且也预示着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性的大小,将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也符合刑罚预 防犯罪的需要目的。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罪刑相适应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基本关系决定的。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行为人应当承受 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
如果犯罪由轻到重地排列,那么刑罚也必须由轻到重地排列,犯罪的阶梯决定了刑罚的阶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体现 在以下两部分当中:
( 一 )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中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刑法总则规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包括轻重不同的多个刑种,并且按照轻重次序排列,结构严密,主刑与附加刑并存,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其二,刑法总则规定了科学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这些处罚原则包括: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21条);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3条);中止犯根据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分别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第24 条);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条);从犯应 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7条);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教竣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第29条);数罪要 实行并罚(第69条);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根据后罪发生时间和发现时间分别规 定要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第70、71条)。
其三,刑法总则规定了一系列科学的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包括:累犯制度(第65、66条);自首制度(第67条);立功制度(第68条);缓刑制度(第72-77条);减刑制度(第78-80条);假释制度(第81-86条)。
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应当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缓刑适用的前提是犯罪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减刑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 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这些刑罚制度的设置,就是充分考虑到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从而为实现罪刑相适应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障。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从刑法分则的体系和结构来看,分则中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和具体个罪的排 列,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来决定的。
可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根据,而且也较好地体现在了具体的 章节个罪中。 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设置了多个量刑幅度,便千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 的大小正确裁量刑罚。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相适应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司法中的适用。 实践当中,贯彻和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还是一个平等适用刑法的问题。
如果严格做到了适用刑法平等,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基本上实现了。 从司法实践来看,畸轻畸重判决中的大多数,都是因为没有平等适用刑法所导致的。 因此,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以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落实为前提。
第二,罪刑相适应并非罪与刑的精确对应。
罪刑相适应所要求的并不是某一犯罪和对这种犯罪惩罚之间的那种完美适应、精确对应的关系,而是对不同犯罪的 惩罚应当在罪与罚的标准上” 相当于” 相应的犯罪的恶或者严重性。而且,由千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是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的,同一种刑罚给人们的痛苦程 度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社会成员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罪刑相 适应是一个相对的要求,没有具体的绝对标准。衡量刑罚是否与犯罪相适应,应以 同时代的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
第三,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和重刑主义倾向。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机关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甚至把定性是否准确作为检验 刑事审判工作质址的重要标准,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存在错误认识。有人甚至认为,我国刑法对盘刑幅度规定较宽,只要定性正确,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不会出什么大错。尤其是二审法院,在对上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也往往是重定罪而轻量刑,只有畸重的才改判,而一般偏重的则不予纠正。
定罪与最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司法领域爆出的一些影响性诉讼,有很多是围绕具体址刑上的激烈争议。
比如同为交通肇事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悔罪表现相差不多,一审法院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却可能给个缓刑。甚至在同一个法院,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不同。
最近几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日益为社会公众所诉病,司法部门对此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正努力探索解决这一 问题的制度化途径。 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全国法院开展械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起源上海、近年来在全国法院渐次推广并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的" 批刑答辩” 制度。 所谓量刑答辩,是指在开庭审理的程序中,嵌入公诉人提出求刑建议、被告及其辩护人进行防御的辩论环节。
在量刑答辩中,检察官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根据刑事侦查的结果、各种证据资料以及法律规定提出求刑建议,律师站在被告的立场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和主张,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都可以围绕"该判多少年” 进行讨论,这样做改变了法院过去“自主裁决" 的模式,使法官进行量刑权衡的内心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变得可视化了,从而减少乃至避免栽断的主观任意性。 量刑答辩程序的嵌入,让判决结果更公开、公平和公正,让被告人更加清楚量刑的全过程,更容易接受最终的量刑结果,既有利 于被告人今后的服刑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外,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有人甚至认为,刑罚越重越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尤其是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的情况下,所谓“ 治乱世用重典” 的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明显,这种不良倾向需要得到及时纠正。 重刑主义是一种粗暴落后的刑罚思想,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本对立的。 有重刑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必然遗到破坏。 因此,必须牢固树立公正量刑的思想,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四,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实现定罪和判刑平衡和统一 。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同案件在定性上应该保持一致,在量刑轻重上也不应差距过大。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乔,对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不仅定性不同,而且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并不鲜见,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也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虽然有立法上的疏漏,但更主要的是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所致。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最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千2010年发布了《人民法院最刑指导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人民法院址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属于指导性文件,该意见用千规范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量刑工作,它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扯刑 情节的适用以及故意伤害、盗窃等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扯刑指导意见》的指导下,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制定了量刑实施细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同案不同判引发的社会不满。
除了以发布盘刑指导意见的方式规范刑罚裁扯权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实践和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是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一种方式。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条规定的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过去,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原则。 现在,则有不少学者认为《刑法》第5 条规定的原则应该准确地称其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也就是说,量刑的轻重既要看所犯客观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具体客观情况和其他各种可能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既要考虑到罪的大小,又要考虑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此来量刑处罚。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和发展
罪刑相适应的早期思想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址报复。 “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糙的表述形式。 “
我们可以肯定,罪刑相适应思想,是伴随着罪与刑的出现而出现的。
无论在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也无论是成文法出现之前或之后,任何国家都从不对各种
轻重不同的犯罪千篇一律地适用相同的刑罚,而总是有所区别的。
这种区别是罪刑相适应思想的一种反映。"然而,真正使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是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结果。
他们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深入探讨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 定惩罚轻重”。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
"刑罚不但应该从程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 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助于人们把犯罪的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思想在资产阶级的立法中得以充分的体现。
如1789年发表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地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
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都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成为后世刑事立法的楷模。
如今虽然各国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还不尽一致,但总体上讲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但罪刑关系的设置基本上是以该原则作为指导的。
1997年刑法、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在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后比较全面系统地贯彻了这一原则。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蕴涵
1.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
理论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的量刑要统一平衡,既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时,既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又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 方面因素所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在一般情况下,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但罪行本身的轻重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所决定,事后行为并不能成为加重对过去犯罪评价的理由。
然而,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所决定的,可是许多案件外(犯罪前后)的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或者情节,能够说明刑事责任的轻重,却不能说明罪行本身的轻重。比如自首与立功,可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因而刑事责任程度有所减轻,但并不能说明罪行本身也得到了减轻。
因此,刑罚一方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前后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人身危险性,按照一般的理解,是犯罪主体本身对千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两大理论基础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刑法学说史上,刑事古典学派立足千绝对的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的程度应同犯罪本身的程度,尤其是 同客观的侵害结果的大小相适应。而之后的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则立足于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相适应。现代刑法理论则一般主张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还要与犯罪人 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者是实现报应的正义性要求,后者是实现预防目的的合理性要求。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基本上都采取并合主义的观点,在量刑基准上坚持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成为世界最刑潮流。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人,而不能罚及无辜。
(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3)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 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罚,不能由于犯罪人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待遇。
(5)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2.罪刑如何”相适应”
在精确的罪刑对应关系不可求的情况下,要使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结合考虑:
1.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不同性质的犯罪,其对社会的危害大小有别, 应该予以区分。而决定一行为构成此项犯罪而不构成彼项犯罪的,当然是犯罪构成的条件不同。针对重大利益实施侵害,较之针对较大利益的侵害,其性质不同,客观危害也就不同。同样的道理,针对相同利益造成侵害,出于犯罪故意的自然要 比出自犯罪过失的危害要重。 不同性质的犯罪,既能体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也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不仅要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也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此处所指的犯罪情节,概括地讲就是一切在案件事实中包括的不能定性、只能定簸的因素,它们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但却能够从客观方面说明行为实行的程度、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能够从主观方面说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 价值的对立态度的大小,因此能够影响量刑的轻重。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设置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都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审 判机关针对每一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分别裁量刑罚,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 社会危害程度。
3.刑罚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所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但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自身情况,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表现是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有无和大小的直接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不仅能够反映其将来再犯可能性的大小,而且也预示着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性的大小,将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也符合刑罚预 防犯罪的需要目的。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罪刑相适应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基本关系决定的。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行为人应当承受 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
如果犯罪由轻到重地排列,那么刑罚也必须由轻到重地排列,犯罪的阶梯决定了刑罚的阶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体现 在以下两部分当中:
( 一 )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中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刑法总则规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包括轻重不同的多个刑种,并且按照轻重次序排列,结构严密,主刑与附加刑并存,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其二,刑法总则规定了科学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这些处罚原则包括: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21条);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3条);中止犯根据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分别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第24 条);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条);从犯应 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7条);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教竣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第29条);数罪要 实行并罚(第69条);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根据后罪发生时间和发现时间分别规 定要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第70、71条)。
其三,刑法总则规定了一系列科学的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包括:累犯制度(第65、66条);自首制度(第67条);立功制度(第68条);缓刑制度(第72-77条);减刑制度(第78-80条);假释制度(第81-86条)。
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应当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缓刑适用的前提是犯罪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减刑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 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这些刑罚制度的设置,就是充分考虑到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从而为实现罪刑相适应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障。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从刑法分则的体系和结构来看,分则中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和具体个罪的排 列,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来决定的。
可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根据,而且也较好地体现在了具体的 章节个罪中。 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设置了多个量刑幅度,便千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 的大小正确裁量刑罚。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相适应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司法中的适用。 实践当中,贯彻和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还是一个平等适用刑法的问题。
如果严格做到了适用刑法平等,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基本上实现了。 从司法实践来看,畸轻畸重判决中的大多数,都是因为没有平等适用刑法所导致的。 因此,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以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落实为前提。
第二,罪刑相适应并非罪与刑的精确对应。
罪刑相适应所要求的并不是某一犯罪和对这种犯罪惩罚之间的那种完美适应、精确对应的关系,而是对不同犯罪的 惩罚应当在罪与罚的标准上” 相当于” 相应的犯罪的恶或者严重性。而且,由千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是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的,同一种刑罚给人们的痛苦程 度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社会成员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罪刑相 适应是一个相对的要求,没有具体的绝对标准。衡量刑罚是否与犯罪相适应,应以 同时代的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
第三,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和重刑主义倾向。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机关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甚至把定性是否准确作为检验 刑事审判工作质址的重要标准,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存在错误认识。有人甚至认为,我国刑法对盘刑幅度规定较宽,只要定性正确,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不会出什么大错。尤其是二审法院,在对上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也往往是重定罪而轻量刑,只有畸重的才改判,而一般偏重的则不予纠正。
定罪与最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司法领域爆出的一些影响性诉讼,有很多是围绕具体址刑上的激烈争议。
比如同为交通肇事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悔罪表现相差不多,一审法院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却可能给个缓刑。甚至在同一个法院,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不同。
最近几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日益为社会公众所诉病,司法部门对此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正努力探索解决这一 问题的制度化途径。 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全国法院开展械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起源上海、近年来在全国法院渐次推广并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的" 批刑答辩” 制度。 所谓量刑答辩,是指在开庭审理的程序中,嵌入公诉人提出求刑建议、被告及其辩护人进行防御的辩论环节。
在量刑答辩中,检察官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根据刑事侦查的结果、各种证据资料以及法律规定提出求刑建议,律师站在被告的立场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和主张,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都可以围绕"该判多少年” 进行讨论,这样做改变了法院过去“自主裁决" 的模式,使法官进行量刑权衡的内心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变得可视化了,从而减少乃至避免栽断的主观任意性。 量刑答辩程序的嵌入,让判决结果更公开、公平和公正,让被告人更加清楚量刑的全过程,更容易接受最终的量刑结果,既有利 于被告人今后的服刑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外,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有人甚至认为,刑罚越重越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尤其是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的情况下,所谓“ 治乱世用重典” 的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明显,这种不良倾向需要得到及时纠正。 重刑主义是一种粗暴落后的刑罚思想,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本对立的。 有重刑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必然遗到破坏。 因此,必须牢固树立公正量刑的思想,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四,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实现定罪和判刑平衡和统一 。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同案件在定性上应该保持一致,在量刑轻重上也不应差距过大。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乔,对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不仅定性不同,而且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并不鲜见,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也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虽然有立法上的疏漏,但更主要的是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所致。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最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千2010年发布了《人民法院最刑指导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人民法院址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属于指导性文件,该意见用千规范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量刑工作,它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扯刑 情节的适用以及故意伤害、盗窃等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扯刑指导意见》的指导下,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制定了量刑实施细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同案不同判引发的社会不满。
除了以发布盘刑指导意见的方式规范刑罚裁扯权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实践和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是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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