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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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第五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进行选举和表决;
  (八)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由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未经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本级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并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安排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代表询问。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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