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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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十六条中的“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暂扣其营业执照。”二、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6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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