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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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服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管理城市建设;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金融、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管理、协调、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审批权。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和国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属国际市场需要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禁止新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第十八条 经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行确定工资制定;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实行人员管理。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设立独立会计帐簿,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银行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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