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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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实现立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法规草案按《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监督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及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第四条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根据改革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立法年度从当年3年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第五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由各副省长根据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立法建议,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经省政府法制办汇总,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末前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回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第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宪法、法规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部门的局部利益。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送省政府法规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关参考资料。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第十四条 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的重点是: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行为规范是否切合实际;
(三)文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实施的环境和条件是否具备。第十五条 分歧意见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领导之间应加强沟通。
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直接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组织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部门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组织协调。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仍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经省政府法规办审核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签署意见。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监督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及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第四条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根据改革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立法年度从当年3年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第五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由各副省长根据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立法建议,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经省政府法制办汇总,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末前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回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第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宪法、法规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部门的局部利益。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送省政府法规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关参考资料。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第十四条 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的重点是: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行为规范是否切合实际;
(三)文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实施的环境和条件是否具备。第十五条 分歧意见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领导之间应加强沟通。
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直接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组织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部门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组织协调。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仍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经省政府法规办审核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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