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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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等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事项。第五条 规章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公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是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编制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个人)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
(四)对权限范围内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的规章定期组织进行评估和编撰汇编;
(六)统一安排立法经费的调配使用;
(七)其他有关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的业务工作。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单位,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提出法规草案、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年度计划起草和报送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市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拟定与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市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六)参加市法制部门组织的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说明工作;
(八)对已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提出修改和废止建议及起草修改稿;
(九)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发布、评估、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 立 项第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三)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事项。第五条 规章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公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是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编制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个人)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
(四)对权限范围内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的规章定期组织进行评估和编撰汇编;
(六)统一安排立法经费的调配使用;
(七)其他有关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的业务工作。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单位,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提出法规草案、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年度计划起草和报送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市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拟定与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市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六)参加市法制部门组织的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说明工作;
(八)对已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提出修改和废止建议及起草修改稿;
(九)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发布、评估、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 立 项第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三)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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