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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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13部地方性法规设置的31项行政许可,涉及的条文作相应修改
(一)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2、第十一条修改为:“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3、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4、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二)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6、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四)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8、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五)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文物展览、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六)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1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5、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6、删除第六十二条。
(七)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7、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18、删除第八条。
19、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20、删除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2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八)贵阳市消防条例
22、删除第十六条。
23、删除第四十一条中“本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
2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九)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5、删除第二十二条。
26、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修改为:“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27、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十)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8、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十一)贵阳市绿化条例
29、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30、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十三)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31、删除第七条。二、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13部地方性法规,应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一)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2、第十一条修改为:“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3、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4、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二)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6、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四)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8、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五)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文物展览、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六)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1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5、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6、删除第六十二条。
(七)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7、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18、删除第八条。
19、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20、删除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2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八)贵阳市消防条例
22、删除第十六条。
23、删除第四十一条中“本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
2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九)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5、删除第二十二条。
26、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修改为:“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27、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十)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8、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十一)贵阳市绿化条例
29、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30、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十三)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31、删除第七条。二、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13部地方性法规,应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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