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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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国务院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发展经济、调整工业布局”、“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名胜古迹和有价值的古建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勤俭建国和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准“见缝插针”;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三、第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项目。必须建设的项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统筹安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发给“选址意见书”,一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具有污染和其它公害的企业和项目。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它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定点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及范围,发给“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在具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所需临时用地,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证书”、“施工执照”,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退回土地等;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在限期内不拆除的,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九、《条例》中规定的“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许可证”均分别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在限期内不拆除的,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九、《条例》中规定的“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许可证”均分别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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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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