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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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主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构建覆盖全域的空间规划管理体系。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门制定全市生态保护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确定生态保护红线。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区域内的生态专项规划,落实全市生态保护规划要求。第九条 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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