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 岗位设置管理坚持党委、政府调控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人民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自主开展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实际,事业单位可将体现其主要社会功能的专业技术岗位确定为专业技术主体岗位。
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保障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上级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特设岗位的设置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的限制。支持基层事业单位通过设置特设岗位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
不同类别岗位的等级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
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即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到十级职员岗位。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事业单位中原按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五级至七级、八级至十级、十一级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勤技能岗位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五级技术工岗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人员结构特点以及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总量和总量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确定岗位总量和总量结构比例,应以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为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总量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如下:
(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行或者有条件实行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按照事业单位的规格设置。
事业单位未明确规格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确定后设置。事业单位不确定规格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设置。
第二十一条 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设置。
担负其他管理任务的职员岗位,按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原则上在省属事业单位中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中确需设置二级岗位的,须按规定程序核准。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其中:省属事业单位为3∶4∶3,杭州、宁波市属事业单位为2∶4∶4,其他设区市所属事业单位为1.8∶4∶4.2,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为0.7∶4∶5.3。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教育、文化、卫生、农业、体育、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可在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范围内,自主确定不同类别专业技术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但应优先保证主体岗位的数量和等级。
第二十七条 对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内集中调控,统一平衡。
第二十八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工岗位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25%;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5%。
严格控制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其他领域原则上不设置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
第三十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以上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特设岗位的目标任务完成后,应按设置程序报核准机关核销。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二)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三)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技术工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一)一级、二级技术工岗位,须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并具有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三级、四级技术工岗位,须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并具有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确定为五级技术工岗位。
获省、部级以上技术比赛名次或技术革新、技术发明成果证书的技术工,应聘一级、二级技术工岗位时,在下一级岗位工作的年限可放宽1至2年。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可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本办法规定的岗位基本任职条件基础上,根据本单位实际,综合考虑知识、技术、责任、风险等因素,制定各类不同等级岗位的具体任职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标准,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目标任务、人员结构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拟定岗位的总量、等级及不同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编制岗位设置方案,填写《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岗位设置方案经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后,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三)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的工作职责、目标任务、任职条件和绩效考核标准等主要内容,作为人员聘用与管理的主要依据;
(四)在核准的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五)事业单位按照讨论通过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核: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二)各设区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三)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县(市、区)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和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设区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设置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由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申请变更:
(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二)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增减机构编制的;
(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第四十一条 新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后,及时将岗位设置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应作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是岗位设置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岗位设置方案的编制、报批、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实施岗位设置工作,应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及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国家及省关于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规定择优聘用。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在三类岗位间变动,需具备岗位规定的基本任职条件。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受聘到管理岗位的人员,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本人条件,可直接聘任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工作需要,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确需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兼任的,须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新招聘人员,试用(见习)期内不确定岗位等级,试用期满合格正式聘用的,按所聘岗位确定岗位等级。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首次开展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应使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是指经同级党委组织或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与事业单位建立正式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首次开展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第五十一条 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按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后,应形成实施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填写《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施情况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第五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把岗位管理作为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打破人员身份界限,受聘人员原则上按照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第五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指导意见》,是指原人事部会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体育、广电、出版、交通、民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实际制定的,针对不同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性意见。
第五十七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设区市和省直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报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须报设区市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事业单位基本情况表
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3.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施情况认定表 4.事业单位特设岗位设置审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