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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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昌毁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耐祥备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宴慧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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