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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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养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停车场、照明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设施。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工信、工商、水利、环保、市容环卫、房地、广电、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存档。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有标识的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道路、铁路、桥涵、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事前征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设计施工协议。
各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工信、工商、水利、环保、市容环卫、房地、广电、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存档。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有标识的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道路、铁路、桥涵、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事前征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设计施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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