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料管控5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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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骅
2022-12-14 · 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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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管理部门应保证物料供应适时、适质、适量、适价、适地,这就是物料管理的五适原则。
一、适时
适时就是在需要的时候,能及时地供应物料,不发生停工待料,也不过早送货,挤占货仓及积压资金。也就是说,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准时交货,防止交货延迟和提前交货。原因如下:
1.供应商交货延迟会增加成本
这主要表现在:
①由于物料延迟,车间工序发生空等或耽搁,打击员工士气,导致效率降低、浪费生产时间。
②为恢复正常生产计划,车间需要加班或在法定假期出勤,导致工时费用增加。
因此应尽早发现有可能的交货延迟,从而防止其发生。
2.提前交货同样会增加成本
提前交货增加成本的主要原因为:
①交货提前造成库存加大,库存维持费用提高。
②占用大量流动资金,导致企业资金运用效率恶化。
因此何时订购、何时进料都需要事先进行详细分析计算,如处理订购单时间要多长,供应商生产能力有多大,供应商运输交货时间要多长,检验收货时间要多久,出现各种异常大致需要多长时间处理等都需要事先详细分析,才能做到适时。
二、适质
适质就是供应商送来的物料和仓库发到生产现场的物料,质量应是适当的,符合技术要求的。若进来的物料品质不符合标准,生产的产品同样难以达到客户的标准,因而会降低企业声誉,影响企业销售业绩。保证物料适质的方法有:
①企业应与供应商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②设立来料检查职能,对物料的质量作确认和控制。
③必要时,派检验人员驻供应商工厂(一般针对长期合作的稳定的供应商采用,且下给该供应商的订单达到其产能的30%以上);同时,不应将某个检验人员长期派往一个供应商处,以防与供应商的关系发生变化。
④必要时,定期对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⑤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比,促进供应商之间形成良性有效的竟争机制。
⑥对低价位、中低质量水平的供应商制订质量扶持计划。
⑦必要时,邀请第三方权威机构做质量验证。
三、适量
采购物料的数量应是适当的,不会发生缺料,也不发生呆料。采购数量若不足,会引起停工待料,影响交货期;采购数量若过量,会造成资金积压,甚至浪费。因此应有一个经济的订购量。这个订购量对买方来说是经济的订货数量,对卖方而言为经济的受订数量。确定适当的订货数量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价格随订货数量大小而变化的幅度,一般来说,订货数量越大,价格越低。
②订货次数和采购费用。
③库存维持费用和库存投资的利息。
四、适价
材料的采购价格应适当,即用相对合理的成本获取所需的物料。采购价格要求若过低,可能会降低材料的品质、延误交货期或损害了其他交易条件;采购的价格若过高,成本难以负担,企业产品利润少,竞争力减弱,容易失去市场。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采购部门应在以下领域拥有决策权:
①选择和确定供应商。
②使用任何一种合适的定价方法。
③对物料提出替代品。采购部门通常能够提供出目前在用物料的替代品,而且采购部门也有责任提请使用者和申请采购者关注这些替代品。当然,是否接受这些替代品要由使用者或设计人员最终作出决定。
④与潜在的供应商保持联系。采购部门必须和潜在的供应商保持联系。如果使用者直接与供应商联系,而采购部门又对此一无所知的话,将会产生“后门销售”,即潜在的供应商通过影响使用者对物料规格方面的要求成为唯一的供应商,或是申请采购者私下给供应商一些许诺,从而使采购部门不能以最低的价格签订理想的合同。如果供应商的技术人员需要和企业技术人员或生产人员直接交换意见,采购部门应该负责安排会谈并对谈判结果进行审核。
五、适地
物料供应源的地点应适当。供应物料的厂商与使用的地点距离应越近越好,距离若太远,运输成本加大,无疑影响价格,并且距离太远,沟通协调、处理事情很不方便,所需的时间长,容易延误交货期。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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