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费用是卖家出还是买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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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费用是卖家出还是买家出要视情况而定:
过户费是分成两部分的,一部分由卖方支付,另一部分由买方支付,具体规定如下:
1、卖方二手房税费:
(1)个人所得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1%(房改房自用满五年,且是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
(2)个营业税及附加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5.5%(房产证或购买时契税完税证未满五年)
(3)个交易服务费: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
(4)个交易印花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0.05%
(5)个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1%
2、买方二手房税费
(1)个交易服务费: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
(2)个交易印花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0.05%
(3)个契税:成交价或指导价(高者)×1.5%(商用用房或大于144平米的税率为3%)
(4)个产权转移登记费:50元(每增加1人加10元,买家为单位的80元)
房屋转让过户的规定投入使用的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可以使用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使用自制合同。使用自制合同的,当事人在过户申请前应委托经市房地局认定的法律服务机构进行预审,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规定的自制合同,提出预审合格意见。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过户申请后,应对买卖双方提供的申请过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1、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2、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无误;
3、房地产的权属是否清楚,有无权属纠纷或他项权利不清的现象,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
4、受让人按规定是否可以受让该房地产;
5、买卖的房地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权;
6、买卖已出租的房地产,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7、买卖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8、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该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过户费是分成两部分的,一部分由卖方支付,另一部分由买方支付,具体规定如下:
1、卖方二手房税费:
(1)个人所得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1%(房改房自用满五年,且是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
(2)个营业税及附加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5.5%(房产证或购买时契税完税证未满五年)
(3)个交易服务费: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
(4)个交易印花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0.05%
(5)个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1%
2、买方二手房税费
(1)个交易服务费: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
(2)个交易印花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0.05%
(3)个契税:成交价或指导价(高者)×1.5%(商用用房或大于144平米的税率为3%)
(4)个产权转移登记费:50元(每增加1人加10元,买家为单位的80元)
房屋转让过户的规定投入使用的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可以使用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使用自制合同。使用自制合同的,当事人在过户申请前应委托经市房地局认定的法律服务机构进行预审,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规定的自制合同,提出预审合格意见。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过户申请后,应对买卖双方提供的申请过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1、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2、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无误;
3、房地产的权属是否清楚,有无权属纠纷或他项权利不清的现象,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
4、受让人按规定是否可以受让该房地产;
5、买卖的房地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权;
6、买卖已出租的房地产,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7、买卖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8、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该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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