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游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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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公路管理,促进文化旅游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连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旅游景区以及旅游景区之间,主要用于旅游客运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包括公交站(亭)、游客集散地、驿站、营地、观景台、旅游绿道、标识标牌、信息网络设施等。第四条 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专用性、安全性、智慧型和环境友好型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优质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公路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旅游公路路长制度。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旅游公路相关工作。第七条 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与发展全域旅游、重点景区、特色小镇、美丽乡村,以及产业园区、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商贸物流等融合,推进城乡人流、物流、信息流和各类生产要素双向流动,促进乡村旅游和乡村振兴。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非法占用旅游公路及用地、服务设施和影响旅游公路安全的行为举报。第九条 旅游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命名,突出地方文化特色和旅游行业特点。第十条 旅游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等相衔接,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综合考虑沿线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因素。第十一条 旅游公路主线应当不低于三级公路,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路段不低于四级公路;支线、连接线应当符合国家、行业以及本省制定的相关公路技术标准要求。
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地形地貌、车流量、游客需求等设置,具备休憩、观景、餐饮、住宿、购物、如厕、停车、集散、信息指引、应急救助等功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传统村落、自然景观、水源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避免或者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第十三条 服务设施应当与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电力线路、天然气管线、排污等设施与旅游公路同步建设。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智能系统等现代管理方式,发布通行情况、景区景点、服务设施、气象等旅游公路沿线区域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旅游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置警告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辅助标志以及禁止标线、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合理疏导人流和物流,优先保障旅游客运需求。
禁令、指示标志应当在旅游公路开始路段的交叉口前设置提前预告标志。第十八条 旅游公路用地范围内依法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文化旅游、特色产业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的管理。第十九条 在旅游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堆粪沤肥等农事活动;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七)损坏、涂改、擅自移动附属设施;
(八)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九)其他损坏、污染旅游公路和严重影响旅游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旅游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包括公交站(亭)、游客集散地、驿站、营地、观景台、旅游绿道、标识标牌、信息网络设施等。第四条 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专用性、安全性、智慧型和环境友好型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优质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公路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旅游公路路长制度。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旅游公路相关工作。第七条 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与发展全域旅游、重点景区、特色小镇、美丽乡村,以及产业园区、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商贸物流等融合,推进城乡人流、物流、信息流和各类生产要素双向流动,促进乡村旅游和乡村振兴。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非法占用旅游公路及用地、服务设施和影响旅游公路安全的行为举报。第九条 旅游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命名,突出地方文化特色和旅游行业特点。第十条 旅游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等相衔接,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综合考虑沿线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因素。第十一条 旅游公路主线应当不低于三级公路,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路段不低于四级公路;支线、连接线应当符合国家、行业以及本省制定的相关公路技术标准要求。
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地形地貌、车流量、游客需求等设置,具备休憩、观景、餐饮、住宿、购物、如厕、停车、集散、信息指引、应急救助等功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传统村落、自然景观、水源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避免或者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第十三条 服务设施应当与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电力线路、天然气管线、排污等设施与旅游公路同步建设。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智能系统等现代管理方式,发布通行情况、景区景点、服务设施、气象等旅游公路沿线区域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旅游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置警告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辅助标志以及禁止标线、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合理疏导人流和物流,优先保障旅游客运需求。
禁令、指示标志应当在旅游公路开始路段的交叉口前设置提前预告标志。第十八条 旅游公路用地范围内依法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文化旅游、特色产业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的管理。第十九条 在旅游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堆粪沤肥等农事活动;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七)损坏、涂改、擅自移动附属设施;
(八)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九)其他损坏、污染旅游公路和严重影响旅游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旅游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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