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不给怎么办? 30
来公司3年一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上保险,工资一直不按时发,不冲公司要从来不主动给发工资,现在拖欠去年一年的出差补贴2万块钱,一直用不同的理由拖欠,我该怎么办,劳动仲裁...
来公司3年一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上保险,工资一直不按时发,不冲公司要从来不主动给发工资,现在拖欠去年一年的出差补贴2万块钱,一直用不同的理由拖欠,我该怎么办,劳动仲裁好像我这没有足够的证据,很苦恼,希望得到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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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单位,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携带: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全称、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能证明 劳动 者在 用人单位上班的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 人单 位有 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 并可责令 其支付赔 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 人单 位有 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 并可责令 其支付赔 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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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关系广大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重要法律。《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理论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做工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范围。此外,《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法原则
所谓合法,就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合法。比如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如果是口头合同,当双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要承担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次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合法。
2.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公正、合理地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法律的价值选择之一,也是社会公德的体现。
3.平等自愿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平等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根据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也受到自由意志协商一致的制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仔细研究合同的每项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指导意义。具体到《劳动合同法》,简单地说就是订立劳动合同要诚实,讲信用。《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的规定,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和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
1.三方机制的组成
三方机制应当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织组成,而且这三方的职能不能相互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2.三方机制针对的问题
根据《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方机制要解决的是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如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
(四)工会的职责与作用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作的基本职责。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的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工会还应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集体协商机制是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方就涉及职工权利的事项,为达到一致意见而建立的沟通和协商解决机制。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会一方应当向职工传达,要求职工遵守执行;企业方也应当按照协商结果执行。
二、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具体权利义务
(一)劳动合同的建立与内容
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其合理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关用人单位的情况和具体劳动岗位等信息严重不对称,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劳动合同的情况,同时,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其各项制度和劳动合同有关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很难公平地、平等自愿地订立劳动合同。为了平衡用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
2、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以上条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所依法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权利,换句话说,也就是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保障劳动者上述权利的义务。具体来说,劳动者的权利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批评、检举和控告权。例如,“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劳动合同解除权。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获得经济补偿权。
(三)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1.用人单位的权利
(1)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
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在国际上,这也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试用期的长短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不同,有长有短。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依法约定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权利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法定时间内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一行业由于竞争激烈,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业之间相互“挖人”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恶性竞争直接影响企业发展。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关乎企业的竞争能力,不仅关系企业的发展,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
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3)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在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生机和活力的前提下,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赋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者不能从事或者胜任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为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在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两种情形之_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形均涉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权利保护: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国家的关怀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引起的疾病。因工负伤,顾名思义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一旦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都可能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此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劳动者的医疗、生活等带来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的认定,需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专门医疗机构认定。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和管理范围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合同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2.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它是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意志所实施的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单向性等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管理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经常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2)集中力量,进行突击性的监督检查。
(3)有针对性地对某些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 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6.其他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理论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做工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范围。此外,《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法原则
所谓合法,就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合法。比如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如果是口头合同,当双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要承担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次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合法。
2.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公正、合理地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法律的价值选择之一,也是社会公德的体现。
3.平等自愿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平等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根据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也受到自由意志协商一致的制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仔细研究合同的每项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指导意义。具体到《劳动合同法》,简单地说就是订立劳动合同要诚实,讲信用。《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的规定,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和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
1.三方机制的组成
三方机制应当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织组成,而且这三方的职能不能相互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2.三方机制针对的问题
根据《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方机制要解决的是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如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
(四)工会的职责与作用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作的基本职责。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的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工会还应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集体协商机制是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方就涉及职工权利的事项,为达到一致意见而建立的沟通和协商解决机制。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会一方应当向职工传达,要求职工遵守执行;企业方也应当按照协商结果执行。
二、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具体权利义务
(一)劳动合同的建立与内容
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其合理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关用人单位的情况和具体劳动岗位等信息严重不对称,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劳动合同的情况,同时,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其各项制度和劳动合同有关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很难公平地、平等自愿地订立劳动合同。为了平衡用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
2、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以上条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所依法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权利,换句话说,也就是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保障劳动者上述权利的义务。具体来说,劳动者的权利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批评、检举和控告权。例如,“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劳动合同解除权。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获得经济补偿权。
(三)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1.用人单位的权利
(1)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
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在国际上,这也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试用期的长短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不同,有长有短。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依法约定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权利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法定时间内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一行业由于竞争激烈,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业之间相互“挖人”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恶性竞争直接影响企业发展。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关乎企业的竞争能力,不仅关系企业的发展,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
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3)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在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生机和活力的前提下,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赋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者不能从事或者胜任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为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在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两种情形之_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形均涉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权利保护: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国家的关怀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引起的疾病。因工负伤,顾名思义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一旦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都可能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此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劳动者的医疗、生活等带来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的认定,需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专门医疗机构认定。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和管理范围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合同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2.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它是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意志所实施的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单向性等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管理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经常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2)集中力量,进行突击性的监督检查。
(3)有针对性地对某些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 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6.其他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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