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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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加大安全投入,确保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等制度,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化工园区(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
未进入化工园区(集中区)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
城镇现有的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造达标、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禁止审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针对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进行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保持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第三章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安全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每年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推进情况进行自评,自评结果向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人。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加大安全投入,确保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等制度,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化工园区(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
未进入化工园区(集中区)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
城镇现有的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造达标、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禁止审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针对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进行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保持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第三章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安全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每年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推进情况进行自评,自评结果向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人。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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