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权理论的历史发展及对中国的显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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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古希腊、罗马就已经有了分权思想的萌芽。亚里士多德就曾经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国家有三种显著的机能,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司法)机能,并据此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三个部分。但是第一个明确表露出分权思想并加以论证的,则是波利比(公元前204-前122)。波利比在论述自己的分权观点时,赞扬了罗马把国家划分为代表贵族的元老院、代表君主的执政官和代表“民主”的人民大会的混合政体,还特别提出在这三个国家机关中,每一个对其他两个都有限制的机能。这可以说是制衡原理的雏形。
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学说,最先是由英国学者约翰·洛克(1632-1704)提出的。他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和机关分成三个部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由于对外权也属执行范围,同时又未将司法权从执行权中划分出来,所以这种“三权”也可以说是“两权”。洛克自己也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虽有区别,二者又很难分开。所以,他主张执行权和对外权应委托于君主,立法权则归由资产阶级所掌握的国会。洛克竭力反对把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交同一机关掌握;同时他还强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其余权力都应处于从属地位。洛克的分权思想反映了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实际,它是要从封建君主手中为资产阶级争权,这也是对英国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妥协,并分享政权的确认。所以,恩格斯称它为“1688年的阶级妥协的产儿”。
如果说洛克的分权思想不过是承认和维护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既成事实,那么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三权分立学说。当时的法国是西欧封建专制统治的典型,国王至高无上,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孟德斯鸠反对这种现状,要求对王权进行“限制”和“分权”,以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写道:“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务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他主张三种权力应分属于议会、政府和法院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三个机关之间既相互分立,各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又互相制约,任何一方的权力都受到其他两方面的限制。他强调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警告说,如果把任何两种权力“合而为一”,“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握有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那么,“一切便完了”。他还认为,行政权由一个人管理,比几个人管理好些,所以主张仍由代表贵族的君主掌握;立法权由许多人处理,比一个人处理要好些,所以主张由代表资产阶级的、人数较多的议会行使;而司法权则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法院行使;君主虽然对议会拥有否决权,但无权立法,且只能按议会之立法行事等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与机构设计了一个具体的蓝图,它对后来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他本人也被资产阶级学者公认为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西方一些国家分权制度的确立
洛克、孟德斯鸠提出的权力分立的学说为资产阶级国家普遍接受,成为它们宪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三权分立”学说首先出现和应用于英国。英国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过程中,迫使英王接受了各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法案,例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特别是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以及1911年的“国会法”等等。这些法规是资产阶级对封建地主阶级斗争胜利的产物。它们体现了资产阶级依据“三权分立”的理论,逐步实现了对封建地主阶级的权力,从限制、分享到完全夺取的过程。开始时,资产阶级是分得了国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将立法权划归议会,司法权则划归议会的一院——上院行使。以后又进一步将国王的行政权架空,使整个国家政权逐步地转移到自己手中。如果从法律上看,今日的英王还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在实际上,这种权力已经如有虚名。
美国是实行分权与制衡最典型的国家。美国宪法的创始者认为,美国需要一体化,借以改变邦联政治上的分散状态和内政无权、外交无力的局面,但是不能建立一个权力没有限制的中央政府,更不能使权力落入少数人或一个机关手中,那样会导向专制,因此就必须予以分权和限制。这正如詹姆斯·麦迪逊(1751-1836)所说,只在书面上规定分权难以实现,必须确定一种具体的制度才能达到防止擅权的目的。“必须以设计政府的内部结构来弥补这种缺陷,使其政府各部门凭借彼此的相互关系,彼此约束,各使对方不能逾越自己的特殊范围”。这部宪法宣布美国的国家组织形式,实行共和制和联邦制。宪法对联邦权力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联邦中央权力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即联邦政府分为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三部分,这三个机关分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掌三权的三个机关,各自独立,互相制衡。此外,美国宪法不仅规定了联邦政府的结构,同时规定了联邦和各州的关系以及州政府的组织结构。
1789年法国爆发了资产阶级大革命。革命后,根据1791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建立了一个君主立宪的资产阶级政府。但是,由于革命的迅猛发展,到了第二年9月22日就废除了君主立宪,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共和国。这说明,法国大革命的结果同美国一样,不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地主阶级的妥协和分掌政权,而是资产阶级独掌政权。当时颁布的著名的《人权宣言》宣告:“凡权力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它也把分权学说作为国家政权组织的根本原则。法国从大革命到现在两百多年的时间里,虽然经历了两次封建王朝复辟,两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先后颁布过十二部宪法,但是三权分立原则基本未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根据新宪法,国家政权组织也采用了欧美的“三权分立”原则。新宪法废除了天皇的封建独裁统治,规定立法权属国会,行政权属内阁,司法权属法院。国会、内阁和法院三个机构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衡。最高法院对国会和内阁决定的法律、政令有违宪审查权;内阁有权任命法官;国会有权提名总理大臣组阁并监督政府,国会议员还可以组成“弹劾法院”,审判受到控告的法官等等。
西方大多数国家都是按分权的原则制定了宪法,建立了各自的国家机构体系。
从社会主义中国检察权的职能看,法律监督权体现着分权制衡的思想,是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我国检察机关肩负着监督侦查、公诉犯罪和监督司法(审判)的重要职能,是遵循分权制衡理论专门设置的法律监督机关。将分权制衡理论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联系起来加以探讨,对于充实我国检察制度的基础理论,对于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分权制衡的理论基石上认真思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理应被看做是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发挥自我调节功能,均衡国家机器运行的国家监督制约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学说,最先是由英国学者约翰·洛克(1632-1704)提出的。他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和机关分成三个部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由于对外权也属执行范围,同时又未将司法权从执行权中划分出来,所以这种“三权”也可以说是“两权”。洛克自己也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虽有区别,二者又很难分开。所以,他主张执行权和对外权应委托于君主,立法权则归由资产阶级所掌握的国会。洛克竭力反对把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交同一机关掌握;同时他还强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其余权力都应处于从属地位。洛克的分权思想反映了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实际,它是要从封建君主手中为资产阶级争权,这也是对英国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妥协,并分享政权的确认。所以,恩格斯称它为“1688年的阶级妥协的产儿”。
如果说洛克的分权思想不过是承认和维护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既成事实,那么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三权分立学说。当时的法国是西欧封建专制统治的典型,国王至高无上,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孟德斯鸠反对这种现状,要求对王权进行“限制”和“分权”,以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写道:“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务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他主张三种权力应分属于议会、政府和法院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三个机关之间既相互分立,各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又互相制约,任何一方的权力都受到其他两方面的限制。他强调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警告说,如果把任何两种权力“合而为一”,“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握有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那么,“一切便完了”。他还认为,行政权由一个人管理,比几个人管理好些,所以主张仍由代表贵族的君主掌握;立法权由许多人处理,比一个人处理要好些,所以主张由代表资产阶级的、人数较多的议会行使;而司法权则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法院行使;君主虽然对议会拥有否决权,但无权立法,且只能按议会之立法行事等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与机构设计了一个具体的蓝图,它对后来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他本人也被资产阶级学者公认为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西方一些国家分权制度的确立
洛克、孟德斯鸠提出的权力分立的学说为资产阶级国家普遍接受,成为它们宪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三权分立”学说首先出现和应用于英国。英国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过程中,迫使英王接受了各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法案,例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特别是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以及1911年的“国会法”等等。这些法规是资产阶级对封建地主阶级斗争胜利的产物。它们体现了资产阶级依据“三权分立”的理论,逐步实现了对封建地主阶级的权力,从限制、分享到完全夺取的过程。开始时,资产阶级是分得了国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将立法权划归议会,司法权则划归议会的一院——上院行使。以后又进一步将国王的行政权架空,使整个国家政权逐步地转移到自己手中。如果从法律上看,今日的英王还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在实际上,这种权力已经如有虚名。
美国是实行分权与制衡最典型的国家。美国宪法的创始者认为,美国需要一体化,借以改变邦联政治上的分散状态和内政无权、外交无力的局面,但是不能建立一个权力没有限制的中央政府,更不能使权力落入少数人或一个机关手中,那样会导向专制,因此就必须予以分权和限制。这正如詹姆斯·麦迪逊(1751-1836)所说,只在书面上规定分权难以实现,必须确定一种具体的制度才能达到防止擅权的目的。“必须以设计政府的内部结构来弥补这种缺陷,使其政府各部门凭借彼此的相互关系,彼此约束,各使对方不能逾越自己的特殊范围”。这部宪法宣布美国的国家组织形式,实行共和制和联邦制。宪法对联邦权力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联邦中央权力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即联邦政府分为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三部分,这三个机关分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掌三权的三个机关,各自独立,互相制衡。此外,美国宪法不仅规定了联邦政府的结构,同时规定了联邦和各州的关系以及州政府的组织结构。
1789年法国爆发了资产阶级大革命。革命后,根据1791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建立了一个君主立宪的资产阶级政府。但是,由于革命的迅猛发展,到了第二年9月22日就废除了君主立宪,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共和国。这说明,法国大革命的结果同美国一样,不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地主阶级的妥协和分掌政权,而是资产阶级独掌政权。当时颁布的著名的《人权宣言》宣告:“凡权力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它也把分权学说作为国家政权组织的根本原则。法国从大革命到现在两百多年的时间里,虽然经历了两次封建王朝复辟,两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先后颁布过十二部宪法,但是三权分立原则基本未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根据新宪法,国家政权组织也采用了欧美的“三权分立”原则。新宪法废除了天皇的封建独裁统治,规定立法权属国会,行政权属内阁,司法权属法院。国会、内阁和法院三个机构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衡。最高法院对国会和内阁决定的法律、政令有违宪审查权;内阁有权任命法官;国会有权提名总理大臣组阁并监督政府,国会议员还可以组成“弹劾法院”,审判受到控告的法官等等。
西方大多数国家都是按分权的原则制定了宪法,建立了各自的国家机构体系。
从社会主义中国检察权的职能看,法律监督权体现着分权制衡的思想,是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我国检察机关肩负着监督侦查、公诉犯罪和监督司法(审判)的重要职能,是遵循分权制衡理论专门设置的法律监督机关。将分权制衡理论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联系起来加以探讨,对于充实我国检察制度的基础理论,对于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分权制衡的理论基石上认真思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理应被看做是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发挥自我调节功能,均衡国家机器运行的国家监督制约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智研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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