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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人民政府、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00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泮水镇政府再审请求:
1、案涉工程系由张志明挂靠鸿发公司施工,故上述《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2、泮水镇政府仅在应付购房款限额内负有代为支付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泮水镇政府承诺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责任,超出泮水镇政府承诺范围。
3、 泮水镇政府实际支付款项已超出为完成购买安置房而需支付的数额。
鸿发公司辩称:
1、泮水镇政府系上述《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不属于第三人,不构成“第三人履行”。
2、泮水镇政府在《承诺书》和《补充承诺书》中承诺不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支付给奇居公司,而是支付给鸿发公司,并承诺未按约履行则承担工程款的全部责任,该承诺系加入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意思表示,成立债务加入。
奇居公司辩称:
对于奇居公司欠付鸿发公司的工程款无异议,对泮水镇政府关于已付清购房款的主张有异议,双方一直未就购房款的支付进行结算,泮水镇政府并未付清购房款。
争议焦点
1、泮水镇政府基于案涉合同及承诺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2、泮水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裁判理由:
一、泮水镇政府基于案涉合同及承诺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从泮水镇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看。案涉项目系奇居公司通过与当地政府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案涉土地后独立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泮水镇政府仅因需购买移民安置房而与奇居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泮水镇政府不具有加入本案债务的合理缘由。
从《承诺书》及《补充承诺书》的内容看。上述承诺函系泮水镇政府、奇居公司共同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的首部内容为,“泮水镇政府根据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精神,由于移民安置任务重、时间紧,政府需提前使用安置永安祥瑞小区1、2、3、4、9、11号楼内的200套房屋。经与奇居公司商定,政府购200套房屋资金不支付给奇居公司,由政府易地扶贫资金代位偿还支付给鸿发公司和张志明。”《承诺书》尾部内容为,“承诺人未按以上承诺履行义务,承担第三方购买房屋的欠款全部责任,本承诺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管执行”。
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项目开发主体以及泮水镇政府与奇居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亦未依照法律对于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结合文本上下文、文本形成的背景、目的、履行情况等,对泮水镇政府在案涉合同及承诺书项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解释,而仅依据《承诺书》《补充承诺书》项下部分条款认定泮水镇政府负有直接向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泮水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
本院再审中,泮水镇政府提交证据主张其就应支付奇居公司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已超额支付。对此,奇居公司以其与泮水镇政府就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尚未结算为由不予认可。泮水镇政府是否全部付清应支付奇居公司的购房款,与泮水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关联,原审法院应就这一案件事实予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张爱珍
审 判 员孙建国
审 判 员孙晓光
二_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扬
书 记 员邓志
法律链接:
《民法典》
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法律解读:
民法典523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位履行,第三人相当于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第三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原债务。民法典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此种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明确同意;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并存的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没有明示拒绝,则视为接受。
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镇政府出具承诺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位履行,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首先,从法律地位上,镇政府是奇居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买受人,不是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债务加入的前因;其次,镇政府出具承诺书,表达的意思是将应向起居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支付于鸿发公司,地位等于奇居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再次,镇政府出具承诺书的背景是奇居公司、张志明(挂靠鸿发公司)借贷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镇政府对执行局出具,而非鸿发公司。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泮水镇政府负有直接向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镇政府不否定代位支付的责任,但是认为履行范围限于未向奇居公司支付购房款部分,镇政府与奇居公司之间关于购房款是否付清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购房款支付情况也需要进一步查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泮水镇政府再审请求:
1、案涉工程系由张志明挂靠鸿发公司施工,故上述《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2、泮水镇政府仅在应付购房款限额内负有代为支付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泮水镇政府承诺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责任,超出泮水镇政府承诺范围。
3、 泮水镇政府实际支付款项已超出为完成购买安置房而需支付的数额。
鸿发公司辩称:
1、泮水镇政府系上述《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不属于第三人,不构成“第三人履行”。
2、泮水镇政府在《承诺书》和《补充承诺书》中承诺不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支付给奇居公司,而是支付给鸿发公司,并承诺未按约履行则承担工程款的全部责任,该承诺系加入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意思表示,成立债务加入。
奇居公司辩称:
对于奇居公司欠付鸿发公司的工程款无异议,对泮水镇政府关于已付清购房款的主张有异议,双方一直未就购房款的支付进行结算,泮水镇政府并未付清购房款。
争议焦点
1、泮水镇政府基于案涉合同及承诺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2、泮水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裁判理由:
一、泮水镇政府基于案涉合同及承诺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从泮水镇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看。案涉项目系奇居公司通过与当地政府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案涉土地后独立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泮水镇政府仅因需购买移民安置房而与奇居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泮水镇政府不具有加入本案债务的合理缘由。
从《承诺书》及《补充承诺书》的内容看。上述承诺函系泮水镇政府、奇居公司共同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的首部内容为,“泮水镇政府根据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精神,由于移民安置任务重、时间紧,政府需提前使用安置永安祥瑞小区1、2、3、4、9、11号楼内的200套房屋。经与奇居公司商定,政府购200套房屋资金不支付给奇居公司,由政府易地扶贫资金代位偿还支付给鸿发公司和张志明。”《承诺书》尾部内容为,“承诺人未按以上承诺履行义务,承担第三方购买房屋的欠款全部责任,本承诺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管执行”。
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项目开发主体以及泮水镇政府与奇居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亦未依照法律对于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结合文本上下文、文本形成的背景、目的、履行情况等,对泮水镇政府在案涉合同及承诺书项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解释,而仅依据《承诺书》《补充承诺书》项下部分条款认定泮水镇政府负有直接向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泮水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
本院再审中,泮水镇政府提交证据主张其就应支付奇居公司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已超额支付。对此,奇居公司以其与泮水镇政府就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尚未结算为由不予认可。泮水镇政府是否全部付清应支付奇居公司的购房款,与泮水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关联,原审法院应就这一案件事实予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张爱珍
审 判 员孙建国
审 判 员孙晓光
二_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扬
书 记 员邓志
法律链接:
《民法典》
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法律解读:
民法典523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位履行,第三人相当于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第三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原债务。民法典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此种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明确同意;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并存的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没有明示拒绝,则视为接受。
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镇政府出具承诺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位履行,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首先,从法律地位上,镇政府是奇居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买受人,不是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债务加入的前因;其次,镇政府出具承诺书,表达的意思是将应向起居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支付于鸿发公司,地位等于奇居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再次,镇政府出具承诺书的背景是奇居公司、张志明(挂靠鸿发公司)借贷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镇政府对执行局出具,而非鸿发公司。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泮水镇政府负有直接向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镇政府不否定代位支付的责任,但是认为履行范围限于未向奇居公司支付购房款部分,镇政府与奇居公司之间关于购房款是否付清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购房款支付情况也需要进一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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