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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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第(三)项修改为“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第(四)项修改为“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五、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驻点经营。”六、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第(六)项修改为“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他费用。”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经客运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设置广告、宣传标语,并保持完好。”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违法经营行为时,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路检路查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及停业、歇业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增加二项,即“(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补检,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补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地驻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承租者和从业人员签订合同或乱收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的罚款;”原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原第三十四条各项顺序依次顺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法采取滞留车辆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五、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驻点经营。”六、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第(六)项修改为“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他费用。”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经客运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设置广告、宣传标语,并保持完好。”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违法经营行为时,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路检路查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及停业、歇业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增加二项,即“(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补检,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补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地驻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承租者和从业人员签订合同或乱收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的罚款;”原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原第三十四条各项顺序依次顺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法采取滞留车辆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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