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案例分析论述! 求非常详细的分析! 50

案情介绍原告:王维和。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 案情介绍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 、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 、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 、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 、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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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一菲
2013-01-19 · TA获得超过4637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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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根据法律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用作资本出资的财产除外。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2,第13条根据本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的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
第51条规定的少数股东,或一个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不是一个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作为公司的经理。
执行董事,由该公司组织章程细则规定的职权范围。
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
3,第35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实收资本额贡献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收资本出资认购的比例。但是,全体股东同意不投资或优先认购的数量,但不按比例的投资金额比例分取红利。
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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