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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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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