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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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 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 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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