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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猝死案例〔案例十四〕(一)案情及现场简介1978年12月26日上午8时30分,某企业技术干部敖某(男,50岁)因奖金及工作调动问题与总务科长马某(男,5...
Ⅲ猝死案例
〔案例十四〕
(一)案情及现场简介
1978年12月26日上午8时30分,某企业技术干部敖某(男,50岁)因奖金及工作调动问题与总务科长马某(男,50岁)发生口角,敖打了马一耳光,两人在办公室外走廊扭扯到一起,很快被同事们劝开。事后马参加了一小时会议,回办公室时感头昏,到医务室,将左侧面部用纱布包扎。11时左右,提了两瓶开水回单身宿舍煮面条吃,面条尚未煮好,约11时半即喊邻居帮忙,述说“心里疼”。邻居将其扶上床,马左手捂着胸部,右手抓着床缘,痛得出汗。邻居见状于12时左右用汽车将其送到医院检查,马自诉上午9时左右被人拳击左侧胸部,胸部疼痛半小时。体检脉搏92次/分,血压110/70mmHg,神清,大汗淋漓,胸部外表无明显损伤,左胸第4、5肋间有压痛,未见骨折。胸部X线透视,心肺未见异常。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处方:去痛片,跌打丸及安痛定2ml肌注。病人到注射室打针后坐在板凳上休息。有人见其跪在板凳上,两手抱头,问不答话。接着倒在地上,被抬到急救室抢救,见心跳已停止,仅有微弱呼吸,此时不到下午1时。即行人工呼吸,胸外心胸按摩,心内注射可拉明、三联针,气管插管输氧等,下午2时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马死后其家属控告马是被敖打死的,当地公安局法医尸检见左胸积血约1500ml,左胸部5、6肋有骨折,认定系左胸肋骨骨折致左侧血气胸死亡。敖某被判刑15年。在宣判中敖否认打过马的胸部,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将原鉴定书、心脏及部分病理切片送作复查。
(二)尸检所见
据1978年12月27日下午当地公安局法医尸检记录载,死者尸斑呈暗紫红色,右侧面部明显肿胀,大小为6×5.5cm2,其中有2×0.6cm2的擦伤及挫伤;左侧面部敷一敷料,揭去敷料未见损伤,胸部右高左低,左第4、5肋距胸骨体4.5cm处有横行骨折,骨折端出血较明显;胸骨体中下部近5、6胸肋关节处也有轻度出血和骨质损伤;左侧胸腔积血约1500ml。未见凝血块,左肺明显萎陷,心脏二尖瓣,三尖瓣轻度增厚。胰腺和周围组织出血、淤血较明显。病理切片报告:心、脑、肺、肝、胰、肾及脾淤血;肺、脑水肿;肝、肾轻度浊肿;左肺轻度萎缩。
1980年10月复查结果:心重324g,左前降支起始部有轻度增厚斑块;距起始部2cm处斑块明显增厚,狭小的管腔内有灰黄色似血栓样物质将其阻塞,冠状动脉其他分支肉眼未见明显病变。
切片检查,见左前降支粥样斑块使管腔狭窄超过3/4,斑块表面纤维结缔组织玻璃样变,斑块内有局限性小出血灶,斑块表面有由血小板纤维素及红、白细胞组成的块状物阻塞管腔,左心室心肌轻度纤维化,呈散在小灶性分布。
左肺轻度萎缩;肺、脑水肿;肝、肾淤血;胰部分自溶、被膜下灶性出血。
(三)讨论题
1根据尸检及病理切片检查,对心脏病变做出病理诊断。
2根据尸检所见,联系临床症状及死亡经过,分析其死因。
3分析死者损伤的发生原因,并讨论损伤与心脏病变在死因中的关系。 展开
〔案例十四〕
(一)案情及现场简介
1978年12月26日上午8时30分,某企业技术干部敖某(男,50岁)因奖金及工作调动问题与总务科长马某(男,50岁)发生口角,敖打了马一耳光,两人在办公室外走廊扭扯到一起,很快被同事们劝开。事后马参加了一小时会议,回办公室时感头昏,到医务室,将左侧面部用纱布包扎。11时左右,提了两瓶开水回单身宿舍煮面条吃,面条尚未煮好,约11时半即喊邻居帮忙,述说“心里疼”。邻居将其扶上床,马左手捂着胸部,右手抓着床缘,痛得出汗。邻居见状于12时左右用汽车将其送到医院检查,马自诉上午9时左右被人拳击左侧胸部,胸部疼痛半小时。体检脉搏92次/分,血压110/70mmHg,神清,大汗淋漓,胸部外表无明显损伤,左胸第4、5肋间有压痛,未见骨折。胸部X线透视,心肺未见异常。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处方:去痛片,跌打丸及安痛定2ml肌注。病人到注射室打针后坐在板凳上休息。有人见其跪在板凳上,两手抱头,问不答话。接着倒在地上,被抬到急救室抢救,见心跳已停止,仅有微弱呼吸,此时不到下午1时。即行人工呼吸,胸外心胸按摩,心内注射可拉明、三联针,气管插管输氧等,下午2时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马死后其家属控告马是被敖打死的,当地公安局法医尸检见左胸积血约1500ml,左胸部5、6肋有骨折,认定系左胸肋骨骨折致左侧血气胸死亡。敖某被判刑15年。在宣判中敖否认打过马的胸部,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将原鉴定书、心脏及部分病理切片送作复查。
(二)尸检所见
据1978年12月27日下午当地公安局法医尸检记录载,死者尸斑呈暗紫红色,右侧面部明显肿胀,大小为6×5.5cm2,其中有2×0.6cm2的擦伤及挫伤;左侧面部敷一敷料,揭去敷料未见损伤,胸部右高左低,左第4、5肋距胸骨体4.5cm处有横行骨折,骨折端出血较明显;胸骨体中下部近5、6胸肋关节处也有轻度出血和骨质损伤;左侧胸腔积血约1500ml。未见凝血块,左肺明显萎陷,心脏二尖瓣,三尖瓣轻度增厚。胰腺和周围组织出血、淤血较明显。病理切片报告:心、脑、肺、肝、胰、肾及脾淤血;肺、脑水肿;肝、肾轻度浊肿;左肺轻度萎缩。
1980年10月复查结果:心重324g,左前降支起始部有轻度增厚斑块;距起始部2cm处斑块明显增厚,狭小的管腔内有灰黄色似血栓样物质将其阻塞,冠状动脉其他分支肉眼未见明显病变。
切片检查,见左前降支粥样斑块使管腔狭窄超过3/4,斑块表面纤维结缔组织玻璃样变,斑块内有局限性小出血灶,斑块表面有由血小板纤维素及红、白细胞组成的块状物阻塞管腔,左心室心肌轻度纤维化,呈散在小灶性分布。
左肺轻度萎缩;肺、脑水肿;肝、肾淤血;胰部分自溶、被膜下灶性出血。
(三)讨论题
1根据尸检及病理切片检查,对心脏病变做出病理诊断。
2根据尸检所见,联系临床症状及死亡经过,分析其死因。
3分析死者损伤的发生原因,并讨论损伤与心脏病变在死因中的关系。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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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0日,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应荷兰某客商(以下简称“对方”)的请求,报出钨矿石的实盘:数量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2000元,麻袋装,即期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3月13日,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发来回电,没有表示接受,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0日,我方回电,同意将数量增至200公吨,价格减至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00元,装运期延长到5月底。3月22日对方回电,仍没有表示接受,要求在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8日,我方回电表示价格不能再降,但装运期可延长到6月20日,并声明4月28日复到有效。对方没有立即回电。直到4月20日,对方来电接受我方3月28日的发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包装”。
我方在接到对方接受电报时,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经猛涨,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贵方接受电报前已经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接受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20万余人民币,否则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我方公司回电,提出我方的发盘未注明“Firm Offer”(实盘)字样,并强调中国的习惯做法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所以合同无效。
问此案件如何处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月20日荷兰方的回函是否为“承诺”。
中方3月28日发出的新要约,明确了承诺期限,外方只需在承诺期内承诺,合同便成立并生效。
外方在4月20日的回函表示接受中方的条件,但附加了“提供良好海运运输包装”的条件,此附加条件不构成对原要约的实质性改变,形成承诺,合同成立并成效。
因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CIF鹿特丹,CIF这一贸易术语的解释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口交货。其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而国际贸易中,无论买方有无提此要求,出卖方本身就有义务对出卖的货物妥善包装,或者说对出卖的货物提供适合海上运输的包装。
所以外方的回函没有对原要约进行实质性改变,合同成立生效。
2,中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我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所以对方的主张合理。
3,至于外方提出要付交仲裁,中方可以主张双方没有达成过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双方的纠纷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3月13日,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发来回电,没有表示接受,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0日,我方回电,同意将数量增至200公吨,价格减至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00元,装运期延长到5月底。3月22日对方回电,仍没有表示接受,要求在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8日,我方回电表示价格不能再降,但装运期可延长到6月20日,并声明4月28日复到有效。对方没有立即回电。直到4月20日,对方来电接受我方3月28日的发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包装”。
我方在接到对方接受电报时,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经猛涨,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贵方接受电报前已经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接受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20万余人民币,否则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我方公司回电,提出我方的发盘未注明“Firm Offer”(实盘)字样,并强调中国的习惯做法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所以合同无效。
问此案件如何处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月20日荷兰方的回函是否为“承诺”。
中方3月28日发出的新要约,明确了承诺期限,外方只需在承诺期内承诺,合同便成立并生效。
外方在4月20日的回函表示接受中方的条件,但附加了“提供良好海运运输包装”的条件,此附加条件不构成对原要约的实质性改变,形成承诺,合同成立并成效。
因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CIF鹿特丹,CIF这一贸易术语的解释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口交货。其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而国际贸易中,无论买方有无提此要求,出卖方本身就有义务对出卖的货物妥善包装,或者说对出卖的货物提供适合海上运输的包装。
所以外方的回函没有对原要约进行实质性改变,合同成立生效。
2,中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我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所以对方的主张合理。
3,至于外方提出要付交仲裁,中方可以主张双方没有达成过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双方的纠纷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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