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法律问题想请教!!! 100

2003年5月6日,某市甲区法院对银河公司诉大明公司返还别克轿车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大明公司对判决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责令大... 2003年5月6日,某市甲区法院对银河公司诉大明公司返还别克轿车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大明公司对判决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责令大明公司在判决后10日内返还银河公司轿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大明公司在缴纳了诉讼费用后便拒不返还别克轿车,亦未赔偿银河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
  2003年10月12日,银河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指派执行人员李东负责该案的执行。李东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且说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个月内由大明公司返还别克轿车并赔偿银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李东遂以人民法院名义裁定中止执行。
  至2003年12月3日,大明公司仅支付银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但别克轿车始终未予返还。银河公司遂于2003年12月22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因此恢复执行,并做出执行双方和解协议的裁定,责令大明公司于2004年2月5日前返还银河公司的别克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问题:
  (1)银河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李东应否主持调解?
  (3),如果恢复执行应当如何处理?
  (4)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双方的和解协议的裁定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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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idaya
2013-06-10 ·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amidaya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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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婚姻、继承、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法律知识。了解一审案件的立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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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应当由一审法院执行的执行依据,因此,银河公司应当向作为一审法院的某市甲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应主持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执行机关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任意变更。

(3)根据《民诉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恢复执行。因此,此时只能责令大明公司支付未履行的5000元,即生效判决中确定的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万元。

(4)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此时甲区法院应当恢复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
45...4@qq.com
2013-06-10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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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辉的回答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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