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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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发展海水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及区(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的统一规划,把海洋渔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养殖业第五条 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游戚,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第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第八条 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三条 鼓励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业发展,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神吵陵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用船。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四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严禁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严禁违反规定捕捞幼鱼。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第十六条 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品种的,必须经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捕证。第十七碰明条 单位和个人需使用船舶从事钓鱼活动的,应当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钓鱼船许可证。不得利用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活动。第十八条 胶州湾内禁止底拖网、定置网作业。在本市其他近海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规格,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不得跨区(市)进行。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避开养殖区、港区、航道和锚地。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养殖业第五条 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游戚,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第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第八条 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三条 鼓励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业发展,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神吵陵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用船。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四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严禁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严禁违反规定捕捞幼鱼。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第十六条 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品种的,必须经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捕证。第十七碰明条 单位和个人需使用船舶从事钓鱼活动的,应当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钓鱼船许可证。不得利用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活动。第十八条 胶州湾内禁止底拖网、定置网作业。在本市其他近海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规格,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不得跨区(市)进行。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避开养殖区、港区、航道和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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