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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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域的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条例所称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第三条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三)造成航道、锚地、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淤积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的;
(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枯清设施和军事行动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九条锋逗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域使用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及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有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项目;
(四)围海二百亩、填海一百亩以上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者资信证明、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项目投资计划;
(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或批准的使用项目,海域使用者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单没基前位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第十五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相同用途的经营性使用海域申请时,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工程项目,由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证。在项目完成后,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第十七条 对围海、填海工程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者应当持海域使用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第三条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三)造成航道、锚地、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淤积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的;
(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枯清设施和军事行动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九条锋逗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域使用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及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有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项目;
(四)围海二百亩、填海一百亩以上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者资信证明、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项目投资计划;
(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或批准的使用项目,海域使用者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单没基前位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第十五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相同用途的经营性使用海域申请时,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工程项目,由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证。在项目完成后,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第十七条 对围海、填海工程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者应当持海域使用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广东华南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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