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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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抗灾保畜和草原的建设与保护。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下设草原工作站、草原监理站,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及技术推广工作,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植被恢复费,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草原管理员、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农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第六条 草原工作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县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定期对草原进行调查;
(四)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建设和饲草饲料种植;
(五)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与防治工作,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六)建立草原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
(七)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八)测报草原载畜量。
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
(一)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采砂、采矿等审批事宜;
(四)收取草原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破坏草原罚没款;
(五)依法处理有关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开展草原防火、扑火技术培训,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七)核定、核查草原载畜量。第三章 草原权属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草原。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并且以不改变草原用途为前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承包方与受让方的转让合同应当报送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备案。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在草原监理站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抗灾保畜和草原的建设与保护。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下设草原工作站、草原监理站,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及技术推广工作,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植被恢复费,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草原管理员、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农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第六条 草原工作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县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定期对草原进行调查;
(四)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建设和饲草饲料种植;
(五)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与防治工作,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六)建立草原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
(七)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八)测报草原载畜量。
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
(一)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采砂、采矿等审批事宜;
(四)收取草原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破坏草原罚没款;
(五)依法处理有关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开展草原防火、扑火技术培训,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七)核定、核查草原载畜量。第三章 草原权属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草原。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并且以不改变草原用途为前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承包方与受让方的转让合同应当报送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备案。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在草原监理站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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